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裕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屏東縣○○鄉○○路00號「百盛行」之負責人,以 經銷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 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購買 農藥前應注意該農藥是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且其於購入農藥前曾依瓶身標示而上網查 看農藥許可證字號確認農藥真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豐月有限公司、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 旺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所販售之「愛殺松」、「豐美松(大滅松) 」、「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等農藥產品,與網 路上可得查詢之登記核准廠商名稱及標示不符,均屬未經許 可製造、加工及仿冒之偽農藥(即「愛殺松」成品農藥盜用 恆欣公司農藥進字第01719 號農藥許可證、「豐美松(大滅 松)」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01522 號農藥許可 證、「殺蟲能(陶斯松)」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 字第01885 號農藥許可證、「撲克拉」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 公司農藥進字第01394 號農藥許可證),於民國102 年起, 陸續向汪旺恩購入上開偽農藥後,在其所經營之「百盛行」 ,再販售上開偽農藥予許素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 牟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9 萬8,300 元。嗣經警方於 103 年8 月14日,在許素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 0 段0000○0000號及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之聯發 公司各分店,查扣上開偽農藥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7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前揭被告乙○○過失販賣前開「愛殺松」、「豐美松(大滅 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偽農藥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 132 頁),核與證人即販賣該偽農藥予被告之豐月有限公司 、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旺恩於警、偵訊中所為證 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 人即向被告購買該偽農藥之許素真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 第8 頁反面)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百盛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豐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 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撲克拉2 瓶、百盛行銷貨單10 張扣案供憑(見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 頁至第61頁之搜索現場照片、第65頁至第70頁之扣押物品照 片,其中百盛行銷貨單內容見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前 開被告所販賣之物,經網路查詢農藥許可證字號,均查無結 果,實際包裝之廠商名稱及其標示亦與核准內容不符,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許可證查詢資料、撲克拉 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陶斯松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 、愛殺松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大滅松之農藥許可證、 標示圖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3-1頁至第49-1頁、第51-1 頁至第53頁),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及仿冒國內 外產品;而上開被告所販賣之物,確檢出含有農藥有效成分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7 月7 日 防檢三字第10314444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103 年7 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839號函暨所檢 附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103 年7 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31444734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8 月8 日藥試殘 字第1032620980號函暨所檢附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11月4 日防檢 三字第1031419280號函暨所檢附「疑似偽劣農藥」樣品初步
鑑定結果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3 年10月9 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276號函暨所檢附「疑似偽 劣農藥」樣品27件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 藥檢驗報告(見警聲搜字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24 頁 、第126 頁、第134 頁);南投縣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農 疫字第1040066867號函暨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104 年3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407號函、品 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 頁、第39頁),足認係偽農藥甚明,堪以認定。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被告乙○○於102 年至103 年8 月間所為違反 農藥管理法之犯行,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適用103 年12月24 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偽農藥」則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 冒國內外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愛殺松」、「豐美松(大 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與登記 核准之廠商名稱及標示包裝不符,均屬未經許可製造、加 工及仿冒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被告乙○○竟疏未注 意而將之販售於市面,是核其所為,係犯103 年12月24日 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之明知偽農藥而販賣罪嫌,並舉證人汪旺恩、許素 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甲○○之證
述及相關物證為主要證據。惟證人汪旺恩於偵查中明確否 認曾告知被告所販賣者係偽農藥(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 頁),證人甲○○僅證稱可期待農藥進銷貨商具備查詢許 可證字號以辨別農藥真偽之能力,然被告販賣之農藥不限 於上開範圍,不足以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必然明知前開農 藥為偽農藥,其餘證據則均與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無關, 是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被告明知本件「愛殺松」、「豐美松 (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為偽 農藥,遽認被告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判決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 法條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見 本院卷第61頁、第134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 資參見)。是農藥販賣業者即本件被告乙○○自102 年間 起至103 年8 月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百盛行」內 販賣前開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 (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 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 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 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乙○○自承上網查詢農藥許可證字號之有無以 辨別真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1 頁),卻疏未注意核 准登記之廠商名稱與標示不符,販賣「愛殺松」、「豐美 松(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等 偽農藥予他人使用,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雖一度否認,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及其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 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 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分述如下:
(一)就犯罪所得而言:
1、依許素真提出之被告乙○○請款單所記載(見警聲搜字卷 第25頁),許素真分別應於102 年5 月28日就殺蟲能部分 給付6,800 元(每罐170 元,共40罐)及於102 年6 月11 日豐美松部分給付3,600 元(每罐180 元,共20罐),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 萬400 元,應沒收之,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 2、依扣案之百盛行銷貨單所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被告乙○○於102 年8 月5 日賣出豐美松20罐、殺蟲能20 罐;於102 年8 月12日賣出殺蟲能40罐,豐美松40罐;於 102 年9 月13日賣出撲克拉20罐;於102 年9 月17日賣出 撲克拉60罐、撲克拉90罐;於103 年2 月17日賣出殺蟲能 20罐、40罐、40罐;於103 年2 月21日賣出豐美松80罐、 撲克拉20罐;於103 年2 月28日賣出豐美松60罐,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豐美松每罐售價180 元、殺蟲能每罐售 價170 元、撲克拉每罐售價13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
第133 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8 萬7,900 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 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
3、綜此,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9 萬8,300 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百盛行銷貨單部分,固屬被告乙○○所有,然僅 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物,並非係本案犯罪所得、所生或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撲克拉」2 瓶、「益達胺」2 瓶、 「總指揮(扶吉胺)」2 瓶、「安心果-70 」1 包,均不 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未扣案之偽農藥,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已將原沒收規定予以刪除,並於該法第55條 第1 款就查獲之偽農藥另訂行政沒入之規定,故非屬違禁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使日後經查獲未扣案之偽 農藥,亦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 法機關並無依該規定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 敘明。
(四)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 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販賣項目│單價│罐數│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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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5日 │豐美松 │180 │20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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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5日 │殺蟲能 │170 │20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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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12日│殺蟲能 │170 │40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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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12日│豐美松 │180 │40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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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3日│撲克拉 │130 │20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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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17日│撲克拉 │130 │60 │7800元 │
├──┼──────┼────┼──┼──┼───────┤
│ 7 │102年9月17日│撲克拉 │130 │90 │11700元 │
├──┼──────┼────┼──┼──┼───────┤
│ 8 │103年2月17日│殺蟲能 │170 │20 │3400元 │
├──┼──────┼────┼──┼──┼───────┤
│ 9 │103年2月17日│殺蟲能 │170 │40 │6800元 │
├──┼──────┼────┼──┼──┼───────┤
│ 10 │103年2月17日│殺蟲能 │170 │40 │6800元 │
├──┼──────┼────┼──┼──┼───────┤
│ 11 │103年2月21日│豐美松 │180 │80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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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2月21日│撲克拉 │130 │20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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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2月28日│豐美松 │180 │60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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