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73號
PTDM,105,審訴,37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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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 5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屏安醫院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黃俊敬有自通訊 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12月21日上 午11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黃俊敬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 號之9 之住處通知黃俊敬到案調查 ;俟警方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黃俊敬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1 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



警刑A00000000 號)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19、2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 至9 、12、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97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9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首開4 罪與末3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 、11月,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時,在103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1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 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23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 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鑑定許可書 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警方係 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 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 ,始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 罪嫌,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光」 之男子,且「阿光」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 阿光」不是楊旭光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查卷第29頁 ),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來源 「阿光」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屏警刑 民A 字第10535124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 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 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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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