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40號
PTDM,105,審訴,34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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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金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 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巷00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菸草1 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菸草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菸草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因黃金鹿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 12月21日晚上6 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廣東路 之交岔路口,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黃金鹿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菸草1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俟警方於104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45分許,經徵得黃金 鹿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 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金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00 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1 份、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784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至 29、37、38、54頁;偵查卷第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15包、菸草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至14、19頁),其再犯上 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菸草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及 菸草外包裝共23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見警卷第2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 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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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 15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98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9│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49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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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菸草 │ 1 │ 包 │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71 公│
│ │ │ │ │ 克,驗餘淨重0.250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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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32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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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2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17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5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39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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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5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38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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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4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28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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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258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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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2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813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03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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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