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旭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1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居所,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海王星遊藝場」內為警 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305 公克、驗餘淨重0.295 公克)、藥鏟1 支、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2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旭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實驗室報告日期105 年3 月2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警 卷第2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05 公克、 驗餘淨重0.295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5 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參(偵卷第35頁)。又扣案之藥鏟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 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1頁、第34頁、第44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上訴 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回而確定;因 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4 年12月
18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8頁、第5 頁反面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 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05 公克、驗餘淨重0.29 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 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藥鏟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 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電子磅 秤1 個為供其用以秤所施用毒品與葡萄糖稀釋重量之工具、 夾鏈袋1 包為供其預備盛裝所施用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 是以,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及預 備所用之工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