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07號
PTDM,105,審易,80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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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太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4 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太源因另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4 月13日下 午1 時10分許,為警方逮捕到案;俟張太源於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太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 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SE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 、6 、8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14頁),其再犯上 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士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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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