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電話門 號,再以此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 號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上午9 時前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前鎮瑞隆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 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門號SIM卡1 張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吳 碧雁之行動電話2 次,佯稱係道場師姊王瓊芳,急需借錢云 云,使吳碧雁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再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現金匯入宋維晉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宋維晉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吳碧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鴻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碧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下稱桃偵卷〉第60至61頁),復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 灣大哥大105年6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門 號申請書影本、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桃偵卷第63至 64頁、第66頁、第7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屏偵卷〉第17至19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 用系爭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SIM卡1張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系爭 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1 張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門號 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系爭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