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60號
PTDM,105,審易,66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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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5年度偵字第
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偉松門福永林福全(上開二人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夏偉松於民國 105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許向不知情之邱育峰借取李淑柔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門福永及林 福全,一同前往鄭秉豐位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15號之菁茂花 園,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到達後,即趁該處無 人看守之際,推由門福永林福全,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毀壞該處之安全設備 鐵絲網,並撬開該處貨櫃屋之鐵捲門,遂竊取鄭秉豐置於該 貨櫃屋之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置於 該花園內之黑檀木10支得手,再將所竊得之贓物搬至夏偉松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旋即逃逸,夏偉松並分得贓 款現金5,000 元。嗣因鄭秉豐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該 處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秉豐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中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本 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該等 證據亦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偉松(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秉豐及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所有人、使用人李 淑柔、邱育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14張(見警卷第30至36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國道ETC 車行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25 頁)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1 份( 見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上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 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本件被告及其共犯門福永林福全等人用以行竊之工具 ,雖未扣案,但觀以破壞現場之鐵絲網及撬開該處貨櫃屋之 鐵捲門等情事(見警卷第30.31 頁所附之照片),顯然該作 案用之工具,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始足以破壞鐵絲網 及撬開鐵捲門,即該作案用之工具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共犯門福永林福全等人進入行竊時 ,雖在外;但綜觀全部犯罪事實,即被告係開車並搭載門福 永及林福全等人到場者(三人均曾在場即結夥三人),並於 門福永林福全等人竊得財物後,接應門福永林福全等人 離開,顯然被告與共犯門福永林福全等人乃基於相互分工 利用之模式,由被告負責運送、接應工作,而另共犯門福永林福全等人則負責入內行竊,以遂行其等犯行,故被告自 應與門福永林福全等人攜帶凶器,並毀壞該處之安全設備



(鐵絲網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且就 上開犯行,與門福永林福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10月;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訴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而遭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亦遭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所示等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縮 短刑期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得所需,卻參與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誠屬可議,更造 成物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影響所及確深,兼衡被 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判刑前科、多次歷經司法程序,竟仍 不知記取教訓,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尚低,本應嚴懲;惟念 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且在落網後之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有供出其他共犯,而使全案明朗,暨被告實 際分得之財物僅5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被告就共同行竊所得之現金,事後實 際分得現金5 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該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被告共同參與行竊所得之黑檀木



等實物,因被告並未實際分得(見本院卷第60頁),是該部 分所得不於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因 未查扣而無從知悉其確實之物品種類,故為免執行上之困擾 ,爰得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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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