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48號
PTDM,105,審交訴,4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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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祥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育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北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 6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桶 裝液化石油氣,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至得以反應路口交通狀 況之速度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即逕駕駛前揭大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高正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許育祥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高 正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正成人車倒地,受有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後枕部撕裂傷(3 公分)、口 咽出血疑顱底骨折、前胸、左腳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42分許不治死亡。 許育祥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於撥打119 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急救時,委由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報警,並代為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哲翰林宛柔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並有 調查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國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35 張、通聯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 11至13、23、25、31、35至52、56、61、63至68、71至76、 82頁、第56頁背面;104 偵9387偵查卷第9 、15、19至25頁 ),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 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 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 職業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 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 示(見相驗卷第12、35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晨 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在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至得以反應路口交通狀況之速度 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 害人高正成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3 月11日屏澎 鑑字第105000017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 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正成之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告訴代理人張錦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 3 款之規定,被告應開亮頭燈,但被告卻未開啟前揭大貨車 之頭燈,故被告同有疏未開亮頭燈之過失情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然由告訴代理人張錦昌律師所提出之日出日落 查詢表1 份觀之(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件車禍事故現 場(即屏東市)之當日(即104 年10月13日)日出時間為上 午5 時55分許,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104 年10月13 日上午5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許間之某時)顯已日出, 而有晨光照耀,是被告是否有須開亮前揭大貨車頭燈之必要 ,已有疑問;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所示( 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19頁),縱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之其他用路駕駛者有開亮車輛頭燈,但斯時距當日日出時間 未久,自難排除其他用路駕駛者尚未及時因應日出情況而關 閉車輛頭燈之可能,本院尚難僅因斯時仍有其他用路駕駛者 開亮車輛頭燈,即遽推論斯時天色仍屬昏暗,而認定被告同 有開亮前揭大貨車頭燈之必要,故告訴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 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相驗卷第 11頁),被害人高正成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 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 路口旁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運轉,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害人高正成自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佐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東西向路寬 約為16.2公尺(即:3.5 公尺×4 +0.8 公尺+1.4 公尺= 16.2公尺),倘被害人高正成安全地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數秒即可,然 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高正成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 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 前揭大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高正 成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害人高正成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前注意來車,禮讓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告先行,應得避免 與被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高正成卻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 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高正成於騎乘前 揭機車時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 被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高正成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 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 3 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7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33至35頁);然此被害 人高正成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 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於撥打119 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急救時,委由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報警,並代為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份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大貨車疏失,導致被害人高正成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高正成之家屬承受喪失 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高正成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 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高正成之家屬復已 領取事後可用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7頁),被 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4頁)、迄今仍無法與 被害人高正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 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高正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故 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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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