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96號
PTDM,105,審交易,19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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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耑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耑李政達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 16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 購物便利,2 人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違規停放在 上址處機慢車道上,而分別占用全部及一半之機慢車道。適 告訴人趙宥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同向自後方騎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黃智耑李政達停放在 該處之自小客車,向左微偏行駛切入快車道邊緣,因而與同 向左側由劉傳和劉傳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趙宥湘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外側3 度燒傷20×16公分、左側大腿及臀部血腫、第4 第5 腰椎橫 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及左腎臟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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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