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凱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呂祐任、楊足女 、李杰勳、黃信瑋、陳慧茹、楊林生、任芝妮、蔡伯融、被 害人劉怡萱、李典明,侵害10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 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 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商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利益,業據其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