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7號
PTDM,105,原易,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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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普溢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普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普溢明知行騙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提款卡、 密碼及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行騙者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 便快遞方式,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指定給真實姓名不詳署名為「呂德強」 之行騙者收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行騙者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人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哲瑋 、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 儒、阮玉玲程美珍胡尹齡黃郁琁李柏毅等13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及郵局之帳戶,並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嗣上開轉帳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尹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張普溢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普溢固坦承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行騙,仍 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呂德強」之人使用等情,並對於告訴人葉哲瑋、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儒、阮玉 玲、程美珍胡尹齡、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人受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 帳戶,而遭行騙者提領殆盡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但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為順利辦理貸款因此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預見或 認知其帳戶將作為詐騙工具,因而上當受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查:
(一)被告張普溢103 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船 帆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呂德強」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南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 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卷宗詳 細名稱見附表二所示之對照表),並有被告提出寄送給「 呂德強」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佐(見南警卷第 335 頁)。而告訴人葉哲瑋、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 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儒阮玉玲程美珍胡尹 齡、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人於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行騙者後,旋遭行騙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 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行騙者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殆盡等情,則經告訴人葉哲瑋、陳文君蔡卿銘 、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儒阮玉玲、程 美珍、胡尹齡、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葉哲瑋部分,恆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文君部分 ,恆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蔡卿明部分,恆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黃郁琁部分,恆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梁晉部分 ,恆警卷第26頁正反面;吳承翰部分,恆警卷第28頁至第 30頁;吳顯佑部分,恆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游士萱部分 ,恆警卷第33頁正反面;李柏毅部分,恆警卷第35頁正反 面;林佾儒部分,恆警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阮玉 玲部分,恆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程美珍部分,恆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胡尹齡部分,南警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並有被告所持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103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2月7 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見南警卷第267 頁、恆警卷第87頁正反面)、彰化銀行 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2月7 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南警 卷第275 頁、恆警卷第91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103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2月7 日之查詢未印摺交易 詳情(見恆警卷第94頁);及告訴人葉哲瑋部分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恆警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第 95頁);陳文君部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警卷第44頁、 第57頁、第71頁、第96頁);告訴人蔡卿銘部分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購買MyCard點數卡證明(恆警卷第45頁、第59頁、 第72頁、第97頁、第109 頁);告訴人梁晉部分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恆警卷 第47頁、第61頁、第7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 吳承翰部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摺影本、交易轉出明細資料(恆警卷第48頁、第62頁 、第7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吳顯佑部分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恆警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 第104 頁);告訴人游士萱部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恆警卷第50 頁、第65頁、第77頁、第105 頁);告訴人林佾儒部分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購買MyCard及GASH+ 點數卡證明(恆警卷第 52頁、第67頁正反面、第79頁、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 123 頁);告訴人阮玉玲部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警卷第53 頁、第68頁、第80頁、第107 頁);告訴人程美珍部分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購買MyCard點數卡證明(恆警卷第54頁、第 69頁、第81頁、第108 頁、第110 頁);告訴人胡尹齡部 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購買MyCard點數 卡證明、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南警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 第128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被害人黃郁琁部分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恆警卷第46頁、第58頁、第73頁、第98 頁);被害人李柏毅部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恆警卷第51頁、第66頁、第78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普溢雖辯稱其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 與事理不符之處:
1、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其臺灣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僅22元(由103 年1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間之明細觀之,第一筆交易始 於103 年12月6 日,其結存餘額為10萬0007元,存入金額 為9 萬9985元,由此推知被告103 年12月2 日交付帳戶提 款卡時餘額僅22元,見恆警卷第87頁);其彰化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僅8 元(由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間之明細觀之,第一筆 交易始於103 年12月6 日,其餘額為3 萬0008元,存入金 額為3 萬元,由此推知被告103 年12月2 日交付帳戶提款 卡時餘額僅8 元,見南警卷第27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 額僅47元(依103 年12月21日可用結存金額94元及交易記



錄依序回推,至被告103 年12月2 日交付帳戶時之餘額應 為47元,見恆警卷第94頁),核與其自承前開帳戶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都有把錢領出來,只剩下零頭而已一情 相符(見南警卷第40頁、恆警卷第29頁)。此客觀事態,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 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並由此 足徵被告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 2、衡諸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借款人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且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 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 之金額,從而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 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本件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自承工作係金灘餐廳酒吧櫃台人員,月收入3 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理當可 分辨一般合法借款流程與否,此由被告坦承知悉作為人頭 帳戶是違法的行為(見恆警卷第10頁),於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前,有先問過銀行如何辦貸款,知道貸款手續, 且經銀行行員告知其信用空白,無法辦理貸款(見偵卷一 第29頁),本件不符合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的正常程序(見 南警卷第40頁),亦未填寫或提供任何辦理貸款之資料文 件(見偵卷一第30頁),益徵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署名「呂德強」之人使用,可能被行騙者所 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在不能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代辦 貸款方式合法性、提款卡使用安全性之情形,即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對方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因此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一事,若果如其言,至少亦應有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不特定之金融業者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不確 定故意及違法性認識,況被告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既無必要,亦有悖常理,是被告辯稱 其無幫助詐欺犯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云云,不可採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 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 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 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 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 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 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 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 收取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 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張普溢係智 慮無缺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且其於警詢坦 承知悉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見恆警卷第10頁),對 於前揭事項應知之甚詳,其又自承:覺得本件不符合一般 銀行申辦貸款的正常程序(見南警卷第40頁),沒把握對 方會幫忙貸款或一定可以貸款成功,也沒把握把帳戶要回 來(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堪認其對於該真實 姓名不詳署名「呂德強」之人並非毫無懷疑,僅因其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對其而言,幾乎不會有何金錢上 損失,於此情況下,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 任意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 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 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執 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 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普溢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一情,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行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惟其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 可能,竟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給素 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普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 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就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部分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張普溢於103 年 12月2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上之統一超商 ,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 蚵子寮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給署名「呂德強」之 行騙者收受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行騙者旋於103 年 12月間以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載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葉哲瑋、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 萱、林佾儒阮玉玲程美珍、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 1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



並藉由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04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900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50頁)。而檢察官復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 郵局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行騙者持以對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胡尹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本院。惟本件 起訴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上開被告交付其臺 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幫助行騙者對於告訴人葉 哲瑋、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儒阮玉玲程美珍、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12 人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13部分),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 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部分 一併擴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三)被告張普溢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呂德 強」之行騙者對前述13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張普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均不若正犯,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普溢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 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帳戶提款卡 共3 張及其密碼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告訴人葉哲瑋、 陳文君蔡卿銘、梁晉、吳承翰、吳顯佑、游士萱、林佾 儒、阮玉玲程美珍胡尹齡、被害人黃郁琁李柏毅等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45萬1179元之損害,迄今未曾與任 何被害人和解,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素行非惡,雖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對於客觀事實仍 諸多坦承,並考量其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張普溢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甚明(見恆警卷第2 頁、偵卷一 第31頁),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且若被告日後於帳戶 解凍後重新申辦提款卡,舊提款卡將隨之失效,故即使不宣 告沒收該帳戶提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犯罪 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 一空,業如前述,而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 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與他人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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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詐 騙 方 式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號│ │被害人│(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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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 │胡尹齡│103 年12│50,123元、│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胡尹齡手機佯稱網│ │月6 日下│99,986元 │銀行岡山│
│ │購作業失誤會造成帳戶自動扣款之詐│ │午6 時54│ │分行帳號│
│ │騙方式,致胡女不陷於錯誤,按其指│ │分、103 │ │帳戶、彰│
│ │示至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 │年12月7 │ │化銀行苓│
│ │便操作ATM 。 │ │日某時 │ │雅分行帳│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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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15│程美珍│102 年12│29,989元、│被告郵局│
│ │分許,以電話撥打程美珍手機佯稱為│ │月6 日晚│10,312元 │帳號帳戶│
│ │森田藥妝網站人員,因交易方式有問│ │間7 時22│ │ │
│ │題,被設定成扣款1 年云云;該集團│ │分、晚間│ │ │
│ │成員復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電│ │7時25分 │ │ │
│ │話佯稱為臺灣中小企銀客服人員,請│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致程美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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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許│阮玉玲│103 年12│29,985元、│被告郵局│
│ │,以電話撥打阮玉玲手機佯稱因交易│ │月6 日晚│10,122元、│帳號帳戶│
│ │方式有問題,被設定成連續付款12筆│ │間7 時28│1,971元 │ │
│ │,請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分、晚間│ │ │
│ │云,致阮玉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7 時31分│ │ │
│ │轉帳。 │ │、晚間8 │ │ │
│ │ │ │時1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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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51│林佾儒│103 年12│30,000元 │被告彰化│
│ │分許,以電話撥打林佾儒手機佯稱為│ │月6 日晚│ │銀行苓雅│




│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交易方式有問│ │間8 時1 │ │分行帳號│
│ │題,被設定成購買12筆云云;該集團│ │分 │ │帳戶 │
│ │成員復於同日以電話佯稱為郵局人員│ │ │ │ │
│ │,請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云云,致林│ │ │ │ │
│ │佾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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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17│吳顯佑│103 年12│13,012元 │被告彰化│
│ │分許,以電話撥打吳顯佑手機佯稱為│ │月6 日晚│ │銀行苓雅│
│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交易方式有問│ │間9 時9 │ │分行帳號│
│ │題,被設定成購買12筆云云;該集團│ │分 │ │帳戶 │
│ │成員復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以電│ │ │ │ │
│ │話佯稱為郵局人員,請依指示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顯佑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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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23│游士萱│103 年12│17,234元 │被告彰化│
│ │分許,以電話撥打游士萱手機佯稱為│ │月6 日晚│ │銀行苓雅│
│ │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因交易方式│ │間9 時20│ │分行帳號│
│ │有問題,被設定成每月扣款云云,該│ │分 │ │帳戶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 │ │ │ │
│ │以電話佯稱為郵局人員,請依指示至│ │ │ │ │
│ │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游士萱│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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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某時,以電│李柏毅│103 年12│29,988元 │被告彰化│
│ │話撥打李柏毅手機佯稱為合作金庫客│ │月6 日晚│ │銀行苓雅│
│ │服人員,因其朋友上網購物交易方式│ │間10時37│ │分行帳號│
│ │有問題,被設定成分期付款,請依指│ │分 │ │帳戶 │
│ │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李│ │ │ │ │
│ │柏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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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40│吳承翰│103 年12│17,112元 │被告彰化│
│ │分許,以電話撥打吳承翰手機佯稱為│ │月6 日晚│ │銀行苓雅│
│ │遊戲光碟賣家,因其多匯款12筆要取│ │間10時37│ │分行帳號│
│ │消云云;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以電話│ │分 │ │帳戶 │
│ │佯稱為安泰銀行客服人員,請依指示│ │ │ │ │
│ │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吳承│ │ │ │ │
│ │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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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騙者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50│蔡卿銘│103 年12│29,989元 │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蔡卿銘手機佯稱為│ │月7 日下│ │銀行岡山│
│ │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登記錯誤│ │午3 時33│ │分行帳號│
│ │,被設定成分期付款,請依指示至提│ │分 │ │帳戶 │
│ │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蔡卿銘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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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騙者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52│陳文君│103 年12│25,012元 │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陳文君手機佯稱為│ │月7 日下│ │銀行岡山│
│ │衣芙日系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 │午3 時55│ │分行帳號│
│ │誤簽購物簽單,將每月自動扣款1 萬│ │分 │ │帳戶 │
│ │8 千多元云云;該集團成員復於同年│ │ │ │ │
│ │12月7 日下午3 時52分許,以電話佯│ │ │ │ │
│ │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請依指示至提款│ │ │ │ │
│ │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陳文君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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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騙者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4│梁晉 │103 年12│17,112元 │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梁晉手機佯稱為露│ │月7 日下│ │銀行岡山│
│ │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交易方式有問題│ │午4 時10│ │分行帳號│
│ │,被設定成自動扣款云云;該集團成│ │分 │ │帳戶 │
│ │員復於同日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請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 │ │ │ │
│ │設定云云,致梁晉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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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騙者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2│黃郁琁│103 年12│29,123元 │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黃郁琁手機佯稱為│ │月7 日下│ │銀行岡山│
│ │PG美人網網站客服人員,因交易方式│ │午4 時13│ │分行帳號│
│ │有問題,被設定成連續扣款12個月云│ │分 │ │帳戶 │
│ │云;該集團成員復以電話佯稱請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黃│ │ │ │ │
│ │郁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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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騙者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9 │葉哲瑋│103 年12│10,109元 │被告臺灣│
│ │分許,以電話撥打葉哲瑋手機佯稱為│ │月7 日下│ │銀行岡山│
│ │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交易方式│ │午5 時45│ │分行帳號│
│ │有問題,被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該│ │分 │ │帳戶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 │ │ │ │
│ │以電話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請│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 │ │ │ │
│ │致葉哲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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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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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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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303639號卷│南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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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恆警偵儒字第10430439300號卷 │恆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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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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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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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