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5年度,12號
PTDM,105,原交簡上,1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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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伍仁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原交簡字
第1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伍仁和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曾有竊盜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易 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非小,且其之前曾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先 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於100 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由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 101 年7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 警惕,執意觸法,幸未造成車禍事故,暨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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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