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312號
PTDM,105,原交簡,312,2016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貼之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 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3.8 MG/DL (即0.1338%),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行人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甚鉅,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