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308號
PTDM,105,原交簡,30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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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馮捷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嗣並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甚鉅,且已非初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無其它類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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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