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1號
PTDM,105,交訴,2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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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聖堯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慧玲及其子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右轉仁愛路,適同一時、地,有孫雙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行駛於洪 聖堯車右後方,不慎從旁撞上由洪聖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右前側車門,孫雙英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聖堯明知其駕車 肇事造成孫雙英受傷倒地,為避免通緝遭查獲,竟未對孫雙 英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察機關前往處理,復 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車逃逸。嗣經當時正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即尾 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記住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聖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洪聖堯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第105 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 劉慧玲、證人即被害人孫雙英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與被告肇 事逃逸情節(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丁淦嵐105 年4 月5 日之職務報告、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第 9 至11頁、第14、第17頁、第18至2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 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4頁),是被告雖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被 告所犯罪名既係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 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 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 情狀,倘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 人孫雙英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不 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惟因被害 人說報警,被告為避免通緝遭查獲,即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



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劉慧玲、被害人孫雙英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6 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 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 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 告事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6頁),綜核上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其行為 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 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 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 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緩 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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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