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6號
PTDM,105,交訴,16,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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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義勝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
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義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義勝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 5 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 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0 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車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范姜宏百所駕駛、搭載李 靜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 擦撞,致范江宏百受有下背部挫傷;李靜婷則受有左肩挫傷 、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萌生肇 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任何照護,即駕車離 去。嗣警據報後,調閱附近道路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義勝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百李靜婷及證人林展寬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現場、車輛擦 撞痕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7張、告訴人范姜宏百、李 靜婷於國仁醫院國乙字第247239號、247238號診斷證明書各 1 張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董義勝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擦撞,這也是警察請我做筆錄時,我 才知道有擦撞到且告訴人范姜宏百於104 年10月4 日警詢談 話紀錄表中,表示人未受傷,顯見包含在場的范姜宏百、李 靜婷二人並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四、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范姜宏百之機車 是否有擦撞?被告是否知悉有擦撞?㈡告訴人2 人是否因被 告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受傷?㈢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因該擦撞 致人受傷而仍逃逸?
㈠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范姜宏百之機車是否有擦撞?被告 是否知悉有擦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百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要從東港騎 回萬丹,原本我是直行,被告的汽車要從後方超車,可是他 的車身還未超越我的車子之前就先轉回原車道,所以才會從 我的側邊直接撞上來。有跟我發生擦撞,擦撞的部位是在我 的機車左側」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路旁民眾 林展寬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喝酒,我們聽到聲 音,我檳榔攤離該事故地約10公尺,有一台機車與一台車車 發生車禍,當時車子沒有剎車,只有看到機車有停住,當時 聽到的聲音是車子碰撞的聲音,在現場人都有聽到,當時是 凌晨,只有稍微聲音,就會聽到」(偵卷第36-37 頁)相符 。而由警所拍被告小客車與范姜宏百之機車的照片中,其中 警卷第36頁編號12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有疑似的刮痕,而警 卷第39頁編號17、18照片中機車左手把下方車殼亦有疑以的 刮痕,且二者的高度位置亦相當,與告訴人范姜宏百於警詢 談話紀錄表中所述「對方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我機車左側車身 為第一次擦撞部位。機車左前車殼處有明顯擦痕毀損... 」等語亦相符(警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范姜宏百證稱被 告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其機車左前車殼等語,尚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知悉擦撞之事實,惟查, 由上開證人林展寬證稱現場人都有聽到碰撞聲,及上開疑似



被告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的刮痕觀之,依經驗法則,如此的 碰撞聲,一般人應可感受得到,是其辯稱不知道有擦撞云云 ,尚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2 人是否因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受傷?經查: ⒈告訴人范姜宏百於104 年10月4 日1 時15分即案發後約1 小 時警詢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詢問時證稱:「對方車輛右後車身 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我見狀立即向右側去閃避,所 以機車未倒地,所以我與乘客李靜婷都沒有受傷...當我 們被擦撞時,我就立即向右側去閃避,機車未倒地、人未受 傷...機車乘載朋友李靜婷,現場沒有人員受傷」等語( 警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交警黃永和結證稱:當天他們進 來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 頁反面)。而告訴人范姜宏百李靜婷亦均在上開談話紀錄 表上簽名,足認告訴人范姜宏百李靜婷對於上開談話均明 確知悉。又告訴人范姜宏百雖於同年月9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 稱:我有受傷,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並 提出國仁醫院載有下背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8 頁)證。惟告訴人范姜宏百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小客車擦撞 到我腳的部分,我的身體跟他的車有稍微碰撞到...他撞 到我那時候,我的身體是往他的車身偏過去的,所以我的身 體左側跟乘客左側跟車窗那個部分有擦撞到(本院卷第59 -60 頁)。然而,告訴人范姜宏百於前開談話紀錄中均未提 到被告車撞到其身體的部位,於本院結證時,卻證稱被告車 擦撞其腳的部位及身體左側,而依常理,倘如告訴人所述, 被告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的腳部或身體左側,則腳部、左側 身體應有擦、挫傷,而不是診斷書所載的腰部挫傷。由上開 范姜宏百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言,實無從認定其證稱診斷書所 載的腰部挫傷是由被告擦撞其車所引起的。是告訴人范姜宏 百是否有受傷之事實,即令人質疑。
⒉又告訴人范姜宏百於結證時稱:因為當時還沒感覺到身體有 什麼不適,所以我們早上睡起來發現才開始有不舒服的地方 ,我們馬上第一時間去醫院。那天晚上我們回去之後就昏睡 到隔天,都沒有起來吃飯,睡了10幾個小時...印象中是 沒有起床,因為其實我們都很累了(辯護人問:到隔天早上 總共超過24個小時,當中沒有起來嗎?)。是早上起來才發 現身體有不適,原本是想說應該可能是睡太久,李靜婷的情 況也一樣,差不多是睡了一整天,因為我們前一天去參加活 動,回去原本就要休息了,沒想到發生這個事情(本院卷第 62頁)。惟本案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的照片中顯示案發時間 約104 年10月4 日0 時8 分許(警卷第41頁),告訴人范姜



宏百於接受警方談話詢問的時間是同日1 時15分至1 時47分 (警卷第9 頁談話紀錄),而范姜宏百至國仁醫院驗傷的時 間,病歷單列印的時間是104 年10月5 日11時42分。倘如告 訴人范姜宏百所稱回去之後就昏睡至早上起床發現不舒服, 馬上去就醫,則告訴人於案發後足足睡了30小時左右,不但 異於常情,且與其先前陳述約10幾小時亦不符。是其證言之 可信賴性令人懷疑。況且,縱使告訴人上開證述睡了約30小 時可信,惟其證稱:因我們前一天去參加活動,我們很累了 ,早上起床發現身體不適等語,則告訴人前一天參加何種活 動?何以累至須睡眠30小時,則其腰部的挫傷,亦不排除是 前一天參加活動過度所致,此部分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⒊另告訴人李靜婷是否受傷部分:經查,如上述,告訴人范姜 宏百於警詢談話紀錄中證稱均無人受傷,證人黃永和亦證稱 有當場跟李靜婷確認她有無受傷(本院卷第68頁),且李靜 婷亦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嗣後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婷於本院結證稱:「我的腳是沒有 受傷,是隔天才覺得痛,然後我們才去看醫生。手跟腳的左 側都有受傷,機車跟汽車擦撞,他(指被告車)速度很快, 一下他就不見了。只有擦撞一次,是擦撞一次,我的左側, 手跟腳同時受傷。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跟警員表示說 我有受傷,當時我好像有稍微看一下身上有何傷勢,那時候 看沒有外傷...我跟醫生說左手會痛還有腳會痛,外部沒 有異狀,這是醫生判別的,因為醫生問我,我跟他說會痛, 就是裡面會痛。外部看起來是沒有異狀,幾乎左半邊都是沒 有異狀,但是會痛。應該是醫生自己判斷的,因為他只問我 說哪裡會痛,我跟他講位置而已(辯護人問:所以醫生是照 妳的說法記載在診斷證明書裡面是嗎?)。醫生有叫我給他 看,他說看起來沒有外傷。我左小腿的狀況,我那時也有給 醫生看,左小腿也是痛,外觀沒有任何外傷」(本院卷第70 -74 頁)。足認告訴人李靜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挫傷均是 外觀上無異狀,而是告訴人李靜婷自己向醫生主訴該部位會 痛等情,應可採信。然李靜婷向醫生主訴的疼痛挫傷亦與前 述證人范姜宏百談話紀錄及黃永和證稱無受傷等情,明顯不 一致。況倘如李靜婷所述,被告小客車同時擦撞其左側手、 腳,則理應擦撞處外觀會有紅腫或異狀才合理。足認告訴人 李靜婷嗣後改稱有疼痛挫傷云云,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⒋又告訴人李靜婷證稱:我們離開警察局之後就回家,回家後 洗澡、睡覺,睡到隔天,起來之後就覺得身體會痛,就直接 去掛號,有沒有吃東西我忘記了。當時我有跟范姜宏百住在 一起,作息幾乎是一樣,當天4 日睡覺的時候不會感覺疼痛



,應該是要醒來才會發現。我們睡醒是5 日了,然後起來看 完醫生再回我家(本院卷第72-73 頁)。如同前述,告訴人 李靜婷范姜宏百於案發後足足睡30小時許,不合常情,其 證言可信性存疑。況縱睡了約30小時可信,惟如前述范姜宏 百證稱因我們前一天去參加活動,我們很累了等語語,亦不 排除告訴人李靜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挫傷,是前一天參加 活動過度所致,此部分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⒌綜如上述,告訴人2 人先後就有無受傷一事,前後陳述不一 ,其等嗣後改稱有受傷並提出診斷書云云,是否可信,仍不 無疑問。況且,縱其二人診斷書上所載之挫傷為真,然外觀 既無異狀,僅是有疼痛,則該疼痛是因本件車禍所致,或是 因其二人前一天活動過累所致,仍無法確認。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因該擦撞致人受傷而仍逃逸? ⒈按刑法學稱為構成要件故意,簡稱故意。所謂構成要件故意 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的意欲。即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 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申言之,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所預見,而後基於這種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 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 273 頁)。
⒉經查,告訴人范姜宏百於警談話紀錄中證述:車禍後對方未 停車查看,就駕駛紅色小客車沿中興路二段南往北銜接萬丹 路一段往北方向逃逸,我沿途尾隨肇事紅色小客車至萬丹路 一段雙喜照相行處,並且當場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鳴喇叭要 對方下車處理,對方發現我們後就繼續駕駛肇事紅色小客車 況萬丹路一段南往北至萬榮街口後右轉萬榮街逃逸等語(警 卷第9 頁),足認被告擦撞後知悉告訴人的機車並未倒下, 且仍自後尾隨並對其鳴喇叭,故其主觀上或僅認為係小擦撞 ,而對於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或 預見。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重罪,對於無人傷亡的小擦撞,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已規定得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並非無處罰規定。因此,對於此種 小擦撞事故,於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時,應嚴 格謹慎,在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前,不宜寬鬆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或預見,否則不但違反 刑法謙抑原則,亦動輒入人於罪。因此,本案檢察官並未能 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有認 識或預見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擦撞



致告訴人受傷乙事並無認識或預見,而無逃逸之故意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 人是否確有受傷及是否因本件車禍 導致受傷,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仍逃逸 等事實,均有合理懷疑的空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依 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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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