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48號
PTDM,105,交簡上,48,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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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交簡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4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仲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仲函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土地公廟旁飲用啤酒,竟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四維東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冒用其弟林仲信之名義應訊,故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林仲信之姓名與年籍資料, 惟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之人,確為犯本案之林仲函無誤 ,故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本案被告林仲函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與年籍 ,故本院自得逕對被告林仲函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 第67號、92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5 毫克,竟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之身分 應訊,至司法機關無端浪費資源,並使其弟林仲信遭受牽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發現此節,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 ,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約2 倍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惟幸未發生 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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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