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雪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雪津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袁振強,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光里 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光復路時,適有李政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呂佳蓉,沿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致李政麟受有右手、右膝及左小腿 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右膝及右食指擦挫 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周雪 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致李政麟、呂佳蓉 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獨留乘客袁振強 在場而逕行離去。然因袁振強於嗣後證稱當日駕駛為周雪津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周雪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政麟、呂佳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袁振強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見警卷第18頁)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25頁、第26 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7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 傷後,雖曾下車查看傷勢,然未對被害人實施救援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 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則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撞傷他人後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可見其 法治觀念尤待加強,為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