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88號
PTDM,105,交簡,208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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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生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0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春日 鄉歸崇村某處溪邊烤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鄭福常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其行經屏東縣 ○○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樹而致車輛翻覆, 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鄭福常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更因 此自撞路樹導致車輛翻覆,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2日,故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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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