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72號
PTDM,105,交簡,187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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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良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 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於民國8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駕駛自用 小客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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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