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42號
PTDM,105,交簡,174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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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詠舜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時至同日12許,在屏東縣枋 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並搭載賴勇全郭朝文黃淑苹等3 人。嗣於同 日12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電 線桿前,因酒後控制力下降,駛入路旁之鳳梨園內,致其與 賴勇全郭朝文黃淑苹均受傷(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前開事故,將王詠舜送往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 安泰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4時6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 (287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6 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賴勇全、郭朝 文、黃淑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第9 頁反面、11至第13頁反面、15至第17頁反面),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6張、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9、22至30、32、3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87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4毫 克),將近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6 倍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



責;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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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