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水底寮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前,不慎與乙○○所騎乘,搭載丙○○、兒童甲○○ (104 年8 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乙○○、丙○○及兒童甲○○因而受 傷(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前開事故,將丁○○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0 時2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67 (167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乙○○ 、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 ,復有屏東縣○○○○○○○○○○○○○○○○○○○0 ○○○路○○○○○○○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血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枋 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 14、16至17、23至25、28、31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固勾 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 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 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7 (若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