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2 時許」之記載補充為「2 時至4 時30分許」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 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於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