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54號
PTDM,105,交簡,155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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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緣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0時至同日22時2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榮 高級中學後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林昭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擦撞,李素緣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前開事故,將李素緣送往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醫院醫 護人員於同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某時許對其抽血後 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098(209.8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林昭誌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9 、 13、17、19至20、22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 至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098(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超過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並已實際肇生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衡酌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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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