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32號
PTDM,105,交簡,143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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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信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7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 時4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0 時40 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一路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27日1 時 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 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至10、 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將近法定數值6 倍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 頁),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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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