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3號
PTDM,104,訴,27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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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成與另案被告楊麗虹原係男女朋友 ;與另案被告簡廷吉係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1 月5 日某時,見被害人劉美娥將連同皮包及現 金放在余木松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木 松將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對面路旁,認 有機可趁,遂以不詳兇器破壞門鎖後加以竊取車內被害人劉 美娥所有兩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8 千多元。被告得手後,於當日提供其竊得之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 詳卷),並與另案被告簡廷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 分32秒,一起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內埔農會 超市(下稱內埔農會超市),交由另案被告簡廷吉以前開00 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金額為2,780 元, 另案被告簡廷吉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 義賦」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劉義賦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 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內埔農會超市員工黃淑琳保管而持以行使 ,使黃淑琳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另案被告簡廷吉詐得前開香 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內埔農會超市及花旗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簡廷吉業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另案被告簡廷吉得手前開香菸後,旋即交給 被告,並換取盜刷物品價格百分之20之利益。同一日,被告 提供上開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及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 正確卡號詳卷)予另案被告楊麗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 日下午13時51分許及13時55分許,一起至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內(下稱順發 公司),由另案被告楊麗虹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 卡接續刷卡購買電腦零組件(含螢幕)乙組及SONY牌數位相 機乙台,金額分別為24398 元及11980 元,另案被告楊麗虹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美娥」之署名各



一枚,而偽造被害人劉美娥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 存根聯交予順發公司員工吳坤豪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吳坤豪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劉美娥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 被告及另案被告楊麗虹詐得前開電腦零組件及數位相機,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順發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楊麗虹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迄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被告又與另案被告楊麗虹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一起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大同綜合 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大同公司),由另案被告楊 麗虹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卡購買32吋液晶電 視乙台,金額為25988 元,另案被告楊麗虹並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美娥」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被害 人劉美娥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大同公 司楊熾烟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楊熾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 害人劉美娥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被告及另案被告楊麗虹 詐得前開液晶電視,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大同公司 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楊麗虹 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 廷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娥、證人余木松、 黃淑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麗虹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坤豪、楊熾烟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簡廷吉 在內埔農會超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消費明細、監視器攝錄 影像、另案被告楊麗虹在順發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在大 同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被害人劉美娥花旗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順發公司銷貨明細單、大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順發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簡廷吉之前案紀錄 、被告之前案記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當天不在現場,我沒有攜帶兇器偷東西,也沒有將信用卡 拿給簡廷吉楊麗虹盜刷,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余木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7年1 月5 日中午我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東港鎮龍興海產店門口, 劉美娥的包包放在我車上,一直到下午4 、5 點我們回到家 ,劉美娥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信用卡被盜刷才發現他包包內的 皮包被偷走,車子的鎖事後看起來稍微有被撬過,但還是可 以用,後來我也沒有換鎖,當時我吃完海產就直接用遙控器 開車門,所以不知道當時車子有無上鎖,當時也沒有發現劉 美娥的皮包被偷或是車子有被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 0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娥則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信用卡 遭盜刷,並且損失1 萬8000元現金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70 01269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 頁),足見被害人劉美娥 所有之皮包(內含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及現金1 萬8000 元)雖係放置於證人余木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遭竊,然究係何人竊取、竊取方式為何等情,證人余 木松、劉美娥均不知情,且卷內亦未有相關證據堪以佐證, 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門鎖雖稍有變形然並未損壞乙節,業經證人余木松證述如前 ,並有車門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



第35頁),且本案並未由被告處扣得任何可供撬開車門鎖之 器具,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詳兇器破壞上開車輛之門鎖 並竊取被害人劉美娥之財物等事實。
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麗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7年1 月 時跟被告係同居人,當天我在被告家裡照顧他媽媽,是被告 打電話要我出去並拿信用卡給我,被告用車載我到順發3C, 我們到的時候小莊就在那邊了,我和小莊一起進去順發,由 我刷卡簽名,被告坐在車上沒有進去,我就照信用卡上面的 名字簽,刷完之後我跟小莊搭被告的車再去大同公司刷卡買 東西,也是我跟小莊進去,我忘記為什麼小莊要和我一起進 去了,當天被告是同時給我劉美娥的兩張卡,除了被告與小 莊之外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從大同公司離開後被告馬上載 我回家,刷卡買的東西就放在被告車上,信用卡也是被告拿 走,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買到的東西,我不認識簡廷吉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30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廷吉則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帶我去內埔農會超市刷卡,只有我一 人,我不認識楊麗虹,我不知道小莊是誰,被告在車上拿卡 片給我之後就在車上等我,卡片用完就收回去,被告要我簽 「劉義賦」的名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73-7 4 頁),然上開證人均與被告有共犯身份,故渠等自白尚須 輔以其他補強證據。惟證人即內埔農會店員黃淑琳、順發公 司店員吳坤豪、大同公司店員楊熾烟均未於警詢中證述有見 到被告在外等候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 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50-51 頁、警一卷第8-9 頁、12-1 3 頁),此外內埔農會、順發公司之監視錄影器均未錄得被 告駕駛車輛在外等候之畫面乙節,有上開店家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1-45 、52 -53 頁),故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此外,對照證人楊 麗虹、簡廷吉2 人之刷卡時間,應係由證人楊麗虹先於97年 1 月5 日13時51分、55分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在順 發公司刷卡購物,證人簡廷吉再於同日14時04分以00000000 XXXXXXXX號信用卡在內埔農會超市刷卡購物,再由證人楊麗 虹於同日14時15分以00000000XXXXXX XX 號信用卡在大同公 司刷卡購物等節,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張、大同公 司簽帳單、發票各1 張、順發公司內埔店銷貨明細表2 張、 順發公司監視器畫面5 張、內埔農會超市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各1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 11、14、15、16頁、95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9-45 、52-5 5 頁),且此2 商家相距約300 公尺乙節,有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則若依證人楊麗



虹所述,其同時自被告處收受2 張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信用 卡,則其在順發公司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購物品 後,必然需將另一張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交付予簡廷 吉,供簡廷吉刷卡後再立即交還予楊麗虹使用,方可能於11 分鐘之內,均使用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分別在相距30 0 公尺之內埔農會超市及大同公司購物,惟證人楊麗虹、簡 廷吉卻均證述不認識對方,當天亦未見到對方等語,實與常 理未合,渠等證述顯有瑕疵。
㈢又公訴意旨另謂簡廷吉曾與有被告共犯類似之前案,且被告 近10年前即有類似大批犯行,又證人楊麗虹簡廷吉與屏東 無地緣關係,楊麗虹與被告同居中不可能擅自與簡廷吉外出 作案等語,然其所憑者或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前案,或為單 純推測證人楊麗虹之行為動機,均未能作為本件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任 何證據足堪為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僅有另案 被告楊麗虹簡廷吉之證述為證,無其他可靠之證據加以補 強,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 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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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