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0號
PTDM,104,訴,270,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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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105年度易字第5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太源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太源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訊問後,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 105 年8 月2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件在 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業於105 年9 月19日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 (2 罪)、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足見被告 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亦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 刑,實可認被告有逃避將來刑之執行之動機。復參諸被告前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等情, 有本院105 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187 號通緝書1 紙存存可按 ,顯有逃亡之事實。是依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及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有逃亡之行為等節觀之,顯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 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委其家人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 ○鎮○○路0 段00號4 樓之3 ,已有固定住所,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戶籍迄仍設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9 樓之1 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是其所稱與 事實不符,且關於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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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