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2號
PTDM,104,訴,10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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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6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宏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承辦 人員,與另案被告許政雄(判決確定)、許貴榮(通緝中) 、潘順祺(尚未判決確定)、警員林瑟雄(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 知許政雄之弟許政文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受傷,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潘順祺約於 半年後獲悉,乃接洽許政雄,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 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4 分之1 。許政雄遂提供許政文死亡 證明書、除戶證明書、許政文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 政雄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許貴榮另 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 職務上機會,於92年5 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虛偽登載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0 時50分,駕駛上開機 車,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後送醫不治,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許貴榮。嗣由潘 順祺於92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1日,應予更正) 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被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致死 亡,該公司其餘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 1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匯至許政 雄前揭郵局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 發之正確性。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 萬元,許政雄分得36萬 元,餘款101 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 分。
㈡被告又與另案被告吳麗香(判決確定)、郭弘昇(判決確定 )、員警林瑟雄潘順祺許貴榮,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如下分工行為:彼等明知 吳麗香之前夫林東鎮(本件申請強制險,其並不知情),於 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



邊鄉竹林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自撞受傷,並未與人發 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吳麗香雖於潘順祺接 觸時,即覺得合法性有疑,因惑於潘順祺告知日後可獲高達 理賠金額2 成之高額報酬,提供林東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身分證影本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潘順祺代為申 請強制險理賠,潘順祺再轉交予許貴榮郭弘昇另受許貴榮 囑咐提供身分證,充當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人頭車主,以利辦理詐領汽車強制險。許貴榮再囑人檢 具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 以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 賠,嗣吳麗香郭弘昇於94年1 月20日11時17分受許貴榮指 示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聲請人欄位蓋妥印章,以符 申請理賠程序。許貴榮另先與員警林瑟雄聯繫,由林瑟雄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1 月8 日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 書,載明93年10月9 日3 時25分許,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被 郭權霆(改名為郭弘昇)駕駛自小客車VJ-739 1號由後撞擊 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醫院醫治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該 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明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逕為核准並為呈核,使該公司其他審核人員陷 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 萬4954元,共 計160 萬元,並匯至林東鎮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吳 麗香嗣經潘順祺陪同至郵局領款款項,計吳麗香分得32萬元 ,用於林東鎮醫療費用及生意資金。郭弘昇則以前欠許貴榮 5 、6 萬元舊款相抵。林瑟雄分得3 萬元,潘順祺獲款16萬 元,其餘由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㈢被告又與另案被告王鐙億(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柯正 光(柯勇男之弟、經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 建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被告、王鐙億柯正光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等明知柯勇男係因酒醉摔倒, 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先 於93年間洽王鐙億,言明提供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供許 貴榮前往辦理王鐙億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所有人,並 取得行車執照,可分得2 、3 萬元,王鐙億應允並配合辦理 ,俾供日後強制保險詐欺之用。嗣潘順祺知悉柯勇男在高雄 長庚住院,於94年3 月間前往接洽柯正光,表示可透過管道 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獲柯正光首肯配合, 提供其兄柯勇男住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屏東廣東路郵局 存摺、私章。許貴榮再聯絡員警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



於94年5 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不實之 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王鐙億於94年3 月13日14時35分, 駕駛UZ-8210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行駛,至屏東縣長治 鄉瑞光路(台塑加油站)旁,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於前 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 之不實文書。許貴榮檢具上開各項文書資料,於94年3 月21 日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險公司,向承辦人員即被告申請強制 險理賠。被告復私自書立和解書內容交由王鐙億簽名蓋章, 再由許貴榮柯正光簽上柯勇男姓名及蓋章,以為理賠申請 。被告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10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30 萬元,匯至柯勇男前揭郵局帳號, 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潘順 祺陪同柯正光分得贓款20萬元,餘款110 萬元由另案被告潘 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㈣被告復與另案被告吳秋月(吳接元之女,判決確定)、朱金 德(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建國,共同基於 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 為:被告、吳秋月朱金德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 等明知吳接元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理賠要件。許貴 榮先於94年8 、9 月間接洽朱金德充當人頭,央求提供身分 證、駕駛執照、保險卡,供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 可得數萬元報酬,獲朱金德同意配合,由年籍不詳之葉福來 轉知前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制 保險。嗣朱金德將保險卡轉交葉福來,由許貴榮交予2 、3 千元酬勞。潘順祺復透過吳國忠吳秋月之弟,已歿)與吳 秋月於94年12月間電話聯繫,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 項30萬元。吳秋月遂備妥吳接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轉交潘順祺許貴榮再囑員警王建國開立不 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94年11月4 日17時,朱金德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在麟洛鄉中山路與吳接元騎行腳踏車發生車 禍」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5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 ,轉交另案被告林國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尚未判決 確定),林國輝再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再囑人於94年12月21 日以朱金德名義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檢具資料(不含交通事 故證明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向被告申請汽車強制 險理賠,被告受理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檢核表書寫「保車 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 ,對 造轉彎未讓70% 」,並於95年1 月16日在工作底稿上蓋章( 原「預估簽核表」應屬誤載),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 萬 5000元,尚未及辦理完成,即因檢察官查獲其他保險理賠人



員不法,本件辦理始作罷,彼等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4 件犯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當庭補充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無非係以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瑟雄潘順祺許政雄之證述、許政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 安產險理公司理賠關資料(含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現場草 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泰安產險工 作底稿等)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瑟雄潘順祺吳麗香郭弘昇之證述、被告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安泰及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安產險原卷相關資料( 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 、領款收據、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工作底稿、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殘疾診斷書、醫療單據、肇事機車行車執照等) 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國潘順祺柯正光王鐙億之證述、柯勇男之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王鐙億柯勇男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 關資料(含王鐙億駕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款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公司 人員製作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收據、受益人領款收據、切結書、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工 作底稿等)各1 份;公訴意旨一㈣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及另案 被告王建國林國輝潘順祺吳秋月朱金德之證述、被 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另案被告朱金德 之駕照、行車執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接元病歷資料、泰安 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原卷(含理賠申請表、檢核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底稿等)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經辦人員,本案起 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 係其負責經辦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禍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 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 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記載均為其所為,且起 訴書所載之前3 件理賠申請泰安產險公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 ⒈向警方查證的工作是依照事故地點由其親自或委由其他同 事查證,當事人的聯絡是由其負責,處理流程為收到理賠申 請書先聯絡雙方,傷者部分會告知要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並詢問肇事情形,傷勢部分就看診斷證明書,保戶部 分就問他發生情形,並請其提供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接著看事故地點,傳真給我同事,請他查證,如果區 域是我負責的,就是我自己去查證,我先跟警方約時間,看 警察的班,跟他要現場圖,我不一定會詢問事故經過,如果 是草圖已經描述很詳細的案件我就不會問。理賠申請書是保 戶到公司填寫,也有可能請他人代辦,當事人提供資料及向 警察查證都是同時進行,然後就等和解,我們會介入和解。 理賠金額是當事人提供診斷書、醫療收據、警方文件,再由 公司主管審核,我們不會要求當事人提供事故照片。委由其 他同事處理的部分,其他同事會給我資料並蓋章。⒉我聯絡 雙方當事人是照理賠申請書上的電話聯繫,聯繫時我會表明 自己是保險公司人員的身份,這幾件我忘記是否都是聯絡到 本人,印象中他們有的親屬會打電話來,有時候對方打過來 要報出險,公司小姐會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⒊吳麗香



件我親自向警方查證,第一次調解期日是94年1 月4 日我有 去,當時去的人我忘記有誰,第二次94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 那次就沒有通知我,第一次我忘記雙方當事人有沒有到。我 去向警方查證時只能查到照片、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 警察不會提供受理登記簿這種內部資料給我們,理賠金額16 0 萬元是公司審核過的。⒋柯正光理賠案的申請書因為他沒 有填寫清楚,我有幫他填寫,我覺得柯正光那件現場圖跟理 賠申請書寫的不一樣是用詞的問題,我當時並無覺得不妥, 且我有參與調解,和解書是我寫的,和解書外觀只是漏寫時 間,地點就是在公司寫好,後來保戶王鐙億來拿回去簽名, 我不確定是否當面交給他,但我記得他們有拿回去簽,1 、 2 天拿回來,拿回來時雙方已經簽好,拿回來時我是否有在 公司我也忘了,因我們常常外出。賠款同意書、電匯同意書 、切結書等上面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簽章是和解成立後他 會來公司拿,我一次交給他們。⒌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 PDCA檢核表是我製作,上面的記載代表我有做那些步驟,聯 絡時間的記載有時是代表對方以電話聯絡,工作底稿也是我 寫的,記事欄也是代表我有做的事情。⒍吳接元那件還沒到 肇事責任判定,僅是我初步研判肇事責任,本件是由王進顯 向警方查證,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將現場圖交給我,我下 初步研判是以當事人所述判斷,也有可能有依現場圖判斷, 本件已請屏東同事查證,我忘記他們是否有將警方現場圖交 給我。⒎我會受理這4 件案件是因為當事人來我的通訊處報 出險,我們接單沒有分區域,當時潮州通訊處只有我1 人經 辦理賠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 二第18至19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受害人許政文所騎乘之機車KQ8-629 號(車主為港興行)本來就是投保泰安產險公司,許貴榮僅 能向泰安產險公司詐保,不足以由此認定被告與許貴榮集團 必有勾結,此外,潘順祺於警詢中多次證述其負責接洽家屬 ,保險公司人員及警員是由許貴榮聯絡,而本案配合之警員 林瑟雄於92年5 月21日即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 貴榮,此時點早於許貴榮集團以港興行名義於92年7 月31日 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此許貴榮詐保集團在向泰安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前,已經具備最重要之醫療證明與交通事 故證明書,衡情任何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經過與員警確認 有無事故後,應幾無例外確信有事故發生而辦理理賠,此為 理賠常態。況本案是由證人鍾敏雄向員警林瑟雄拿卷宗內之 肇事圖為抄錄,卷內現場圖為其筆跡,被告信任鍾敏雄之查



證,並以警方出具之事故證明書辦理理賠,過程並無違常之 處。另證人潘順祺證述其對被告沒有印象,許政雄亦證述其 未與被告接觸,自無可認定被告為渠等詐欺之共犯。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許貴榮郭弘昇當VJ-7391 號自小客車 之人頭車主,並於93年7 月9 日投保泰安產險公司,本案是 被告親自去東港交通隊向林瑟雄調查事故,並影印「車輛肇 事報告表」和「現場略圖」,質諸證人王進顯李政鴻之證 述內容,可知產險公司人員向警方查證肇事經過,有些警方 同意提供圖說影印,此或許與理賠人員有無主動請求有關, 每位員警作法未見一致,不得僅以被告自警員林瑟雄處影印 資料即認為其有勾結。又本件理賠申請書上所載林東鎮之電 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黃淑萍,即潘順祺之太太,所載郭 權霆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使用人為林久惠,其 證述許貴榮太太以其名義去申辦手機,因此,許貴榮集團既 然在理賠申請書上填載其等使用之手機,被告打電話去聯繫 必定也是附和假車禍之說。縱然被告未依內部規定PDCA檢核 表聯繫,也是未按規定作業之程序瑕疵,難以此認為被告有 配合詐保。辦理理賠最重要的是備齊醫療診斷單據及交通事 故證明,其他有無聯繫非關重要,保險公司為求服務固然要 求員工照標準流程進行聯繫,但每個保險員落實之情況不一 ,不能因此認被告有詐保之主觀犯意。此外,潘順祺與保險 詐欺有關之案件多達20件,其雖證述沒有接過被告之查證電 話,但被告應確實有打電話聯繫,可由其PDCA檢核表上記載 有慰問傷者時間得證,證人潘順祺之證述應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是由許貴榮於93年7 月間以王鐙億作人 頭車主投保泰安產險,至94年3 月潘順祺接洽柯永男之弟柯 正光向泰安產險申請理賠,可見許貴榮集團是採事先購車登 記於人頭車主名下,再尋找傷者家屬配合詐保,本件共犯即 員警王建國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任何理賠人員皆無 可能知悉該內容為虛假,且本件車禍經過是由證人王進顯查 證,被告收受王進顯查證資料與王鐙億提供之不實交通事故 證明書辦理理賠是被欺騙而陷於錯誤,並無流程之異常違失 ,不足以推論被告為共犯。
㈣公訴意旨一㈣部分,本件朱金德是於94年12月21日遞送理賠 申請書至泰安產險公司通訊處,被告在處理意見攔註記「屏 東代查證」及「補事故單」等待辦事項,並傳真至屏東通訊 處人員辦理,因泰安產險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要在收案後七日 內判斷肇責、預估理賠金額,因此被告在94年12月21日與朱 金德聯繫,並於隔日受益人吳接元家屬聯絡,因而查知該件 事故之肇事過程,而記載於檢核表肇事責任判定欄內,朱金



德和吳秋月均稱未曾接過泰安產險人員來電詢問顯然不實。 此外,經員警對許貴榮潘順祺進行通訊監察,均未見被告 與渠等有所聯絡,故被告應非共犯之一。
㈤本件涉及詐保之共犯均稱未與被告聯繫,或不認識被告,對 於保險公司涉案之人並不清楚,難以認定被告有與渠等有犯 意聯絡。本件被告應該有依泰安公司規定與被保險人、受傷 者或其家屬聯絡,縱使未聯絡,也不得推論被告知悉上開車 禍是偽造,難以排除會有車禍事故當事人主動打電話欺騙被 告之可能。另外,被告請領出差費是依照公司長期慣行而為 之,縱單據於實際被告出差與否有所出入,亦不足認定被告 是偽造單據而假造其有出差向當事人或警方查證。 ㈥就公訴意旨一㈢中和解書部分,其內容是依照事故雙方當事 人之要求由被告代為填寫,被告不知道該車禍事故是出於偽 造,故陷於錯誤,而受其利用,代填和解內容,被告之行為 並未違反保險實務。
㈦就公訴意旨一㈣中,「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檢核表」 中之記載與被告工作底稿內記載之內容均為被告聯絡車禍事 故當事人後,依其說明所為之初步判斷,不足以證明被告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開書面。
六、經查:
㈠被告於92至94年間任職於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科, 職務為理賠人員,本案起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 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係其負責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禍 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險 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記 載均為其所為,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 林東鎮傷害理賠案件、柯勇男傷害理賠案件、吳接元傷害理 賠案件等4 件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並非得申請理賠之案件, 且起訴書所載除吳接元理賠案之外其餘3 件案件泰安產險公 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二第18至19頁), 並有泰安產險公司104 年6 月24日(無字號)函、105 年2 月24日(105 )個理字第25號函、105 年5 月12日(105 ) 個理字第75號函各1 紙、許政雄領款收據、林東鎮領款收據 、柯勇男領款收據各1 紙及泰安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卷宗 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本院卷二第 56至60頁、96頁、217-1 至217-5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 卷第97頁、附件三卷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8頁 ),堪信為真實。




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並未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卷內記載有「當事人許政文 於右述時間,地點,駕駛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警方 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該 肇事車逃逸」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 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祺、許 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 82頁、97至95頁、附件一卷第26至29頁、51至52頁、95年度 偵字第3954號卷第10至13頁、6 至7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 立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3954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追撞車禍並未發生。 ⒉證人潘順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跟許貴榮是朋友關係, 許貴榮有一些幫他人申請保險理賠案件都是交給我去跑件, 包括接洽家屬、向家屬收取申請理賠所需資料,至於與保險 公司及警員接洽等事,都是許貴榮自己處理。許貴榮告知我 接洽家屬時,如果有家屬詢問條件,就說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 理員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 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條件談妥後並經家屬同意,再由家屬提供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做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使用,等所有資料家 屬都交齊給我後,再轉交給許貴榮去處理後續偽造不實車禍 案件資料,而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時由我陪同家屬,向處理員 警或當地分局申請,等保險理賠金核發後,我與家屬共同前 往領款。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林國輝在接洽,許政文 這件,我是聽許貴榮告訴我他交給林國輝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3563號卷第18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至 50頁、82頁、121 至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沒有印象向泰安產物保險申請理賠,也不認識被告,許貴 榮說他會去接洽保險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富邦和友聯公司 的,但應該每個案件都有配合的內應(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 161 頁)。另證人林瑟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90年間在 東港分局服務,係負責東港分局轄區內東港鎮、新園鄉、林 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等鄉鎮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我不知 道許貴榮有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我提供15件不實交 通事故證明,許貴榮每件都支付給我新台幣3 萬元給我,申 請交通事故證明書程序為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案件後,來車禍 小組內填寫申請單,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由我送至分局蓋印後



,再通知當事人領取證明書。我總共偽造15件不實車禍案件 及交通事故證明書,都是許貴榮提供兩造當事人資料,供我 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以我提供偽造 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 。曾經有過許貴榮跟我講說沒有請下來的,他會拿資料回來 給我,這種情形只有發生過一、兩次,許貴榮拿資料給我之 後我就把它撕掉,他拿回來給我的都是正本。保險公司人員 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許貴榮單獨跟我拿資料,跟我講要寫什 麼內容,一般保險理賠的案子保險公司會來接洽,會找承辦 人拿草圖去畫等語(見附件一卷第1 至3 、26至29、53至56 、80頁、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依 上開證人潘順祺林瑟雄所述,渠等在製造不實之車禍資料 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過程中,雖曾有保險員與之配合, 然實際與保險員接洽者為許貴榮,故有哪些保險公司之保險 理賠人員參與詐欺、如何分配報酬等細節,證人潘順祺、林 瑟雄並無所知,且均不認識被告,故被告是否與渠等有犯意 聯絡,尚有可疑。雖證人潘順祺曾另於警詢中證述:大部分 我所經辦偽造不實車禍理賠案件,理賠人員沒有配合的話, 就無法獲得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因為我所經辦理賠案件賠 償金都是相當高,如果沒有配合理賠人員的話,讓保險公司 依正常程序來查證,就會變得嚴格審查,根本無法取得高額 理賠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5 至128 頁), 然此尚屬證人潘順祺之個人推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佐證 。再者,證人林瑟雄證述其每次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 故證明書可以獲得3 萬元之酬勞,並非全部理賠金額之4 分 之1 ,有時會無法申請理賠成功之情形等語,亦堪佐證潘順 祺所述「許貴榮告知我接洽時條件為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 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理員 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應為許貴榮向車禍受害人家屬託 稱之詞,以使對方同意僅分配理賠金額4 分之1 之條件,並 不足以證明每個詐領保險金案件必然有保險理賠人員之參與 ,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有共 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⒊另證人許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許政文是騎機車自撞受 傷死亡,我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但何保險公司 我不清楚,申請核准金額為140 萬。我弟弟許政文發生車禍 死亡後約半年期間,有一位綽號「啊祺」的男子來家中與我 接洽,向我告知可以以許政文死亡的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金,綽號「啊祺」的男子並向我告知如果申請核准我 可以獲得理賠金的4 分之1 ,我有問他為何會分到這麼少,



他說有其他的人脈還要分這些錢等語(見95偵3954號卷第10 至13頁、6 至7 頁),然證人許政雄雖坦承有詐領保險金之 情事,亦未證述與被告有何接觸,且其僅聽聞潘順祺向其表 示還有其他共犯要分錢,亦未就分配方式親自見聞,故仍不 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依許政文死亡理賠申請案件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所示,駕駛 人姓名記載為「許政文」,聯絡人許政雄之電話記載為「00 00000000」號,該號碼之實際申登人為許貴榮等節,有遠傳 公司提供之申登人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頁)。 故被告縱欲與許政雄確認車禍發生經過,亦無法透過撥打上 開聯絡電話尋得許政雄,反之可能係由許貴榮接聽並與之對 話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經本院就理賠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 函詢泰安產險公司,該公司回覆為「本公司理賠人員於受理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後,以電話聯絡傷者或死者家屬及 被保險人時,並無法確認該通話對象是否為本人或有權代理 之人。本公司對於案件聯絡過程並無內部規範或錄音,理賠 人員僅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審核必備文件即可。」 ,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5日(105 )個理字第42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 許貴榮佯裝許政雄之身分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被告 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亦非全然無據。復依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 員鍾敏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中肇事現場 草圖是我在92年8 月5 日去找承辦的警員,根據警員拿的卷 宗內肇事圖說抄錄的,我是照警員報告一字不漏抄錄下來的 ,上面有蓋我的職章,製作完成後我交給陳宏銘,因為他是 案件的經辦,大家有各自的區域,剛好當時潮州以南是我負 責的區域,所以由我去抄錄,一般公司同仁查證完後理賠經 辦不需要再確認;雖然公司有規定經辦要聯絡傷者家屬,但 實際上我們沒有辦法每一個案子都聯繫受傷者家屬,基本上 不會聯繫,資料來就結案了,除非缺件才會聯繫補件,受傷 情況就看診斷證明書,車禍情況則依照警方記錄,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可以郵寄或委託別人送,不用本人親送,強制險是 固定的金額,若發生死亡時,經辦人是依照強制險金額理賠 ,不是經辦人自己決定賠償金額,要看資料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5 至189 頁),堪認本件向警方抄繪現場圖及查 證者應非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繪有不實之現場圖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被告依鍾敏雄向警方查證後抄繪之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證明書認定肇事責任,實難認被告有能力辨認上開資



料之真偽。
⒌從而,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許政雄等人共同以不實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詐取泰安公司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由被 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死亡等情,因此難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林東鎮受傷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林東鎮於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 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路段,騎乘不詳車號 機車自撞受傷,並非徒步遭郭弘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載 有「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前)被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護 車送醫院醫治」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 被告即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 祺、林東鎮吳麗香郭弘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81至83頁、附件一卷第12至 13頁、27頁、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2 、3 頁、95年度偵 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屏警督000000000 號 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立 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件 三卷第4 頁),足認林東鎮並未遭郭弘昇駕駛之車輛撞擊。 ⒉證人郭弘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許貴榮有出資購買 一台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他請我當人頭,我之前有欠他 6 萬元,就當作抵銷債務,我沒有和林東鎮發生交通事故, ,許貴榮有帶我去潮州調解委員會談調解,我當時只有去簽 名而已,我在94年1 月20日去調解時有我、調解委員、吳麗 香與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我不認識潘順祺也不認識被 告,我沒有親自去泰安產險公司辦出險,沒有保險公司的人 跟我聯絡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駕駛人的姓名像我寫的字 ,其他的部分應該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 4 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71 頁);證人吳麗香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潘順祺找我說他可以代我們向保險公司申領車禍 保險理賠金,並叫我提供林東鎮醫院的診斷書、醫療收據、 身分證影印本及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做為申請保 險理賠用及雙方聯絡,我不知道潘順祺是向那家保險公司提 出申請,我本人沒有填寫過任何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其他相關資料文件。領款時是由我本人親自填寫郵局提款單 160 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領款後我將120 幾萬元交付給 潘順祺,我自己拿30幾萬左右後就各自離開,林東鎮車禍案 件有辦理和解,參加人員有我本人、潘順祺、對造當事人是



一名年輕的男子、其他還有幾個人我都不認識,和解地點在 潮州鎮,保險公司人員沒有向我查證車禍情形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證人潘順祺於 偵查中亦證述: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林國輝在接洽, 林東鎮這件是在潮州調解委員會時,我跟林國輝都在現場參 與調解,許貴榮也有告訴我這件是林國輝去辦的等語(95年 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1 、122 頁、132 、133 頁)。綜合 以上證人郭弘昇吳麗香潘順祺之證述,渠等於辦理林東 鎮受傷理賠過程中均未接觸被告,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理賠案 於94年1 月20日之調解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辯稱: 94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那次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 頁),亦難認有不實。另保險事故雙方和解成立時,承 辦保險業務員未必在場親自見聞,於責任保險之情形,雙方 和解應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但理賠人員亦未必於和解 成立時在場,因理賠人員經由事前參與和解(包括透過電話 聯繫協調和解內容等),得知雙方合意之條件,可據以代擬 和解書,交由當事人自行簽章後,再交回理賠人員等情,有 泰安產險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102 個理字第310 號另案函 覆本院之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故雖被告並未於94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協助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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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