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32號
PTDM,104,審訴,432,2016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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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傑(原名:楊泰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傑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至三「詐騙金額」欄、如附表四、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而如附表一至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仕傑(原名:楊泰賓)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98年至100 年8 月間,擔任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之 業務員,且於97年間同任職於誠毅公司之關係企業穎嘉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而於前揭期間內均負責處理對華 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紙板買賣交易、對 帳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仕傑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楊仕傑明知華商公司向誠毅公司購買紙板之貨款金額均僅如 附表八「誠毅公司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如附表八「月份」欄所示之各月份底,在業務上所 製作之客戶對帳單上,登載如附表八「客戶對帳單金額」欄 所示之不實金額後,再將該等客戶對帳單交付予華商公司而 行使之,致華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與誠毅公司之紙板交易 貨款金額如該等客戶對帳單上所載,遂依如附表八「客戶對 帳單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開立如附表八「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等欄所示之支票予楊仕傑 ,或匯款予楊仕傑;俟楊仕傑將前揭支票提示付款或取得前 揭匯款後,即將等同於如附表八「誠毅公司發票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交回誠毅公司,其餘現金則供己私人花用,楊仕傑 因而詐得如附表八「詐騙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62 萬9,097 元,足生損害於誠毅公司、華商公司。 ㈡楊仕傑明知其並未經誠毅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鍾子毅之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8 月11日前之某日,在 高雄市阿蓮區之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



表四所示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鍾子毅 」印章1 枚,並旋在事先擬定之合約書1 份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鍾子毅」印章(偽造 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再於99年8 月11日 ,向華商公司提示該合約書而行使之,並對華商公司佯稱: 因原料上漲,誠毅公司欲漲價,且誠毅公司有資金壓力,故 如華商公司願預付貨款,誠毅公司即同意不要漲價並提供更 優惠之價格云云,致華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仕傑有為誠 毅公司議定交易條件之權利,遂與楊仕傑簽訂該合約書,並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1 張予楊仕傑;俟前 揭支票經提示付款200 萬元,楊仕傑因而詐得如附表六「詐 騙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現金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誠毅公司 、鍾子毅及華商公司。又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楊仕傑原應 於該合約書到期後,將華商公司所預付之貨款200 萬元返還 予華商公司,詎其為掩飾上開詐騙行為,乃未經誠毅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鍾子毅之同意,於100 年1 月31日,再次在事 先擬定之另1 份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誠毅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鍾子毅」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 表五編號2 所載),並向華商公司提示該合約書而行使之, 且對華商公司佯稱:因原料上漲,誠毅公司欲漲價,且誠毅 公司有資金壓力,故如華商公司願再以前揭預付貨款200 萬 續約,誠毅公司即同意不要漲價並提供更優惠之價格云云, 致華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仕傑有為誠毅公司議定續約條 件之權利,遂與楊仕傑再次簽訂該合約書,而未向楊仕傑及 誠毅公司要求返還前揭預付貨款200 萬元,楊仕傑因而詐得 延期返還該預付貨款200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足 生損害於誠毅公司、鍾子毅及華商公司。
楊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向華商公司佯稱:因快過年,請華商 公司在收到正式之客戶對帳單前,先行支付大約金額之貨款 云云,致華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誠毅公司有要求華商公司 先行支付部分貨款金額,遂陸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3 張予楊仕傑;俟前揭支票經提示付款490 萬元,楊仕傑因而 詐得如附表七「詐騙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現金490 萬元。嗣 華商公司於100 年2 月間,經誠毅公司表示未收到100 年1 、2 月份之貨款,始發覺有異,遂質問楊仕傑,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華商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雖偵查檢察官所製作之起訴書附表有誤(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提出更正後之附表予本院及被告楊仕傑參酌(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第42、44至49頁),則本院即逕以更正後之附表作 為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基準,而不再逐一說明與原附表 不同之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7頁、第5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華商 公司負責人曾華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華商公司會 計黃瓊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他1479偵 查卷第37至40、182 至184 頁;104 偵緝243 偵查卷第53至 55、61頁),並有客戶對帳單影本、誠毅公司之發票影本、 華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影本、領款單影本 、匯款回條聯影本、誠毅紙器與華商紙業收(付)款對照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訴第306 號民事判決、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他1479 偵查卷第17至22、45至172 、196 、200 、201 、213 至22 5 、227 至314 頁;104 偵緝243 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如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100 年1 月31 日犯行中,所詐得者乃係延期返還前揭預付貨款200 萬元債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 背面),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起 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相同之罪名,且僅有「是否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一構成要件互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就變更後之罪名內涵即延期返還前揭預付 貨款200 萬元一節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當已足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32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101 年度臺上 字第5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中,在客戶對帳單上登載不 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中,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鍾子毅」印章1 枚,並持之於合約書2 份上蓋用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合約書後再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俱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乃均係出於掩飾前 次詐騙行為不為告訴人華商公司發現之動機,各基於單一之 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客戶 對帳單詐騙告訴人華商公司,及2 次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詐騙 告訴人華商公司,均僅侵害告訴人華商公司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 「鍾子毅」印章1 枚,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供己賭博(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6頁背面),竟行使登載不實之客戶對帳單及偽造之合約 書,並詐騙告訴人華商公司,造成告訴人華商公司受有鉅額 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 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偵218 偵查卷第10頁)、 須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差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華商公司達 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 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如附表一至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鍾 子毅」印章1 枚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並不存在 ,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2 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華商公司 持有,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 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 枚、「鍾子毅」印文2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罪刑 │
├──┬────────────┬─────────┬────────┤




│編號│主 文│詐 騙 金 額 │備 註│
├──┼────────────┼─────────┼────────┤
│ 1 │楊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962 萬9,097 元 │如附表八「詐騙金│
│ │期徒刑肆年伍月。 │ │額合計」欄所示 │
└──┴────────────┴─────────┴────────┘
附表二:
┌──────────────────────────────────┐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罪刑 │
├──┬────────────┬─────────┬────────┤
│編號│主 文│詐 騙 金 額 │備 註│
├──┼────────────┼─────────┼────────┤
│ 1 │楊仕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00 萬元 │如附表六「詐騙金│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額合計」欄所示 │
└──┴────────────┴─────────┴────────┘
附表三:
┌──────────────────────────────────┐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罪刑 │
├──┬────────────┬─────────┬────────┤
│編號│主 文│詐 騙 金 額 │備 註│
├──┼────────────┼─────────┼────────┤
│ 1 │楊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490 萬元 │如附表七「詐騙金│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額合計欄」所示 │
└──┴────────────┴─────────┴────────┘
附表四: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偽造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①未扣案。 │
│ │公司」印章1 枚 │②由合約書1 份認定。 │
├──┼────────────┼──────────────────┤
│ 2 │偽造之「鍾子毅」印章1 枚│①未扣案。 │
│ │ │②由合約書1 份認定。 │
└──┴────────────┴──────────────────┘
附表五: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
│ 1 │偽造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合約書 │見103 他1479偵查│
│ │公司」印文1 枚、偽造之「│ │卷第6 頁 │
│ │鍾子毅」印文1 枚 │ │ │




├──┼────────────┼─────────┼────────┤
│ 2 │偽造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合約書 │見103 他1479偵查│
│ │公司」印文1 枚、偽造之「│ │卷第5 頁 │
│ │鍾子毅」印文1 枚 │ │ │
└──┴────────────┴─────────┴────────┘
附表六: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載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1 │RC0000000 │99年8 月11日 │200 萬元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200 萬元 │
└────────────────────────┴─────────┘
附表七: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載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1 │RC0000000 │99年11月10日 │100 萬元 │
├──┼─────────┼───────────┼─────────┤
│ 2 │RC0000000 │100 年1 月17日 │200 萬元 │
├──┼─────────┼───────────┼─────────┤
│ 3 │RC0000000 │100 年1 月25日 │190 萬元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4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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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