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2319號
ILDA,105,續收,231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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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NURYAD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YA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其因於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 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 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 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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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