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2號
ILDA,105,交,2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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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林棟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Q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棟源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5年2月28日15時44分行經宜蘭市191甲線北上7.2公里處 (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以時速142公里之車速行駛 ,超過最高速限82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 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實,製開宜警交字第Q 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 5年3月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宜 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於105年4月2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5年5月2 5日前繳送。」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平常原告駕車時速都在70公里至80公里左右,從未開過142 公里。遭舉發當天是228連續假日,下午3時多都在實施交通 行車管制,不論省道191縣道○○道0號都在塞車,怎麼可能 開到142公里?而且是在「側車道」上,非高速公路上。(二)測速器有沒有失準?是否送修過?我在「清明節」連續假日 下午3時,請1部計程車從側車道經過宜蘭到壯圍的側車道, 真是塞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05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在本轄宜蘭縣道191甲 線7.2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速違規。2、次查本分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每年均有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合格,本次 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為止,並無校正或維修時間過 長之情狀,因此原告該路段超速屬實,警方依法製單符合規 定。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1、舉發機關於本 案行為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機器前,皆有依規定於「常有測速 照相,請遵守交通規則」之固定式警告標誌後100至300公尺 內(本案即設於191公尺後)架設。2、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 ,違規車輛行為當時附近皆無與其鄰近之其他車輛,由此至 少可看出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原告所述「塞車」之道路狀況。 3、原告所有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觀觀之,該 車無論於性能、車況及動力能力上,客觀上皆無法排除 性能上得行駛至時速142公里速度之可能。4、舉發機關 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 4月30日,若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 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即應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56-RM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超速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 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8日15時44分,行 經宜蘭市191甲線北上7.2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遭舉發單位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5年4月2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乙節,此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1張、舉發單位105年3月3 0日警蘭交字第1050006364號函暨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05年3月 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20日警蘭交字 第1050010523號函暨測速現場及告示牌照片12張、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 -23、25-29、31-37、42頁),核堪採認。(三)原告雖質疑測速器是否失準,惟查:
1.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 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 主機型號為主機TYPE 24,天線型號為TYPE 24,主機器號為 1500,天線器號為15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0A 、M0GA0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17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 生時點105年2月28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27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 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2.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 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 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 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 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除有 1輛自用 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內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違規採證照 片中,復核諸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 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6/02/28」、「案號:00073A」



、「車速:142公里」、「方向:車尾」、「機器序號:15 00」、「時間:15:44:29」、「編號:1/1」、「限速: 小車60大車60公里」、「違規類型:超速」、「證號:M0GA 00000000」、「強度:II」、「地點:191甲線7.2公里處( 北向)」,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 於105年2月28日15時44分29秒許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4 2公里,地點在191甲線7.2公里處(北向),該雷達測速器 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M0GA00000000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 之車輛有超速82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核發之前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認原告所有之前開 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 質疑當天之雷射槍是否有失準確性,因而對於測得之時速14 2公里不服,即難採憑。
(四)再查,原告雖另主張:違規當日為2月28日為連續假期,交 通狀況不可能開至142公里,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 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自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 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 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 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 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 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 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而查,被告就原告此一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舉 發單位105年3月30日警蘭交字第1050006364號函暨採證照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單位105年5月20日警蘭交字第1050010523號函暨測速



現場及告示牌照片12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復衡酌 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又參以卷附本件系爭汽車之車 籍查詢資料所示,可知該車係於2005年1月所出廠,且其排 氣量(馬力)為1796CC,則以該系爭汽車之性能而論,於客 觀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行駛時之時速應有可能達142公 里之可能,又觀之採證照片,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後左 右均未見其他車輛,亦未見系爭汽車有因車況擁擠而閃爍煞 車燈之情形,況且,原告就其指稱舉發當時系爭道路交通狀 況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揆諸前開最高行 政法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時速為142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82公里)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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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