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昭惠廟(原名國聖廟)
法定代理人 林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黃惠蘭
黃惠戀
黃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黃蘇金玉
黃建銘
黃美玲
黃建華
黃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蘇金玉、黃建銘、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黃美玲、黃建華、黃瑞秋應將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三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九二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祠、面積三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蘇金玉、黃建銘、黃美玲、黃建華、黃瑞秋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昭惠廟(原名國聖廟)乃宜蘭縣礁溪鄉白雲村之信徒為 供奉開臺聖王而興建之道教寺廟,於正式建廟前即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49-4地號) 、573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49-1地號)、586地號(重 測前為白石腳段149-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於昭和6年(民國20年)時,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阿荖 繼承取得,黃阿荖亦為國聖廟之管理人,嗣於昭和8年(民 國22年)間,黃阿荖將系爭土地捐出給國聖廟,因當時並未
辦理寺廟登記,且為管理上之方便,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黃阿荖名下。黃阿荖於民國52年3月9日過世後,國聖廟信 眾推選黃阿荖之長孫黃燈燿繼任寺廟管理人,當時國聖廟仍 然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且為廟產管理上之方便,復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黃燈燿之名下,遂於民國54年11月9日由黃燈 燿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 燈燿於民國82年3月30日辦畢國聖廟之寺廟登記手續後,原 告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燈燿名下。之後,黃燈燿 於民國94年6月3日辦妥原告寺廟名稱變更為「昭惠廟」,主 祀神像為開臺聖王之更名登記。詎料,黃燈燿於101年2月20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蘇金玉、黃建銘、黃惠蘭、黃 惠戀、黃惠莉、黃美玲、黃建華、黃瑞秋竟擅自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被 告卻置之不理。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財產,僅借用黃燈燿名 義登記,始終由原告管理使用,於黃燈燿過世後,該借名登 記關係已告消滅,黃燈燿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2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自黃阿荖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 於原告所有,只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阿荖名下。 於黃阿荖過世時,原告與黃阿荖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 ,原告遂再與黃燈燿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 並非原告同時與黃阿荖、黃燈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是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款項為繳納,此 有原告在礁溪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證人黃順庭之證詞可 證。
四、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已當庭為認諾,益徵系爭土地 確實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阿荖、黃燈燿名下。五、被告黃蘇金玉為黃燈燿之配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原告之 管理人曾去被告黃蘇金玉家中,希望被告可以主動歸還系爭 土地,依照當時在場人對話錄音內容,被告黃蘇金玉於對話 中多次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阿荖、黃燈燿名下。
六、被告黃建華、黃瑞秋前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黃燈燿就系爭 土地擁有八分之一之持分,其餘部分為其他同宗親友所有, 僅借黃燈燿之名登記。」云云,然被告黃建華於審理中已表 示「最早我認知我叔公他們都有分,但我跟黃建銘討論過, 爸爸有交代那是國聖公的,是昭惠廟一人的」等情,足見係 被告黃建華、黃瑞秋先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所
誤解,事後經與黃建銘確認,方確定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為原告,故渠等三人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屬真實可 信。
七、黃阿荖於民國52年3月9日過世時,尚有四名兒子即黃順枝( 民國52年4月13日過世)、黃順德、黃順添、黃順庭尚生存 ,如非黃阿荖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系爭土地應由渠等 依法繼承才是。正因為黃阿荖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已由 黃阿荖贈與給原告,故於民國54年11月9日由黃燈燿單獨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黃順德、黃順添、黃順庭方未 表示異議,或向黃燈燿主張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依此,益 徵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黃阿荖、黃燈燿名下。八、由黃阿荖以其為原告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自己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作法合情、合理、合法,自屬 有效之法律行為。又於黃燈燿為原告之管理人時,亦採上開 方式為辦理,原告與黃燈燿間就系爭土地亦有效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無誤。至於完成寺廟登記後,原告未終止借名契 約,要求黃燈燿返還系爭土地,要求黃燈燿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因黃燈燿為原告之管理人,且始終遵守與原告間之 借名登記約定所致,自無從以原告未要求黃燈燿返還系爭土 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九、不論日據時期之日本法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黃阿荖仍可有效合意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十、寺廟管理人身兼寺廟財產之出名登記人,實際上由寺廟管理 使用財產之情形,為廟產管理上所常見,且已符合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故原告與黃阿荖、黃燈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確 屬合法有效,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無訛。又在 原告與黃燈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方得行使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迄本件起訴時止,並未逾15年,故被 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十一、依據黃順庭之證詞;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之認諾 ;被告黃蘇金玉之錄音及其譯文內容;原告實際上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黃燈燿為原告之管理人,管理原告之財產; 黃燈燿及被告未曾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客觀事實,已足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黃阿荖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後,原告 與黃阿荖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黃 阿荖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於黃阿荖去世,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後,原告與黃燈燿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由原告借用黃燈燿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為真實。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部分:
(一)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黃阿荖贈與給原告,原告再借名登記於 黃阿荖名下之事實。原告應就係由何人代表原告於何時、 何地與黃阿荖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況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然黃阿荖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然既未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至多僅取得 請求黃阿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已,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 阿荖名下」云云,顯不足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目前雖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然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原因諸多,或為無權占有,或為使用借貸,或為其他法 律關係,並不能因為原告占有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認 黃阿荖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至於證人黃順庭之證詞 均係聽聞而來,並不能證明有贈與契約存在。且依據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 於大正5年(民國5年)即改為「祖廟敷地」,所有權人為 「黃長生」,顯然當時黃長生即將系爭土地做為寺廟用地 ,足認證人黃順庭所稱「黃阿荖捐地給廟」之證詞,及原 告所為「黃阿荖捐地給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三)依原告之主張,其與黃阿荖間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間係在 日據時期,但當時日本法律是否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已屬有疑。況且,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37 號判例意旨,可知在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 ,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 轉所有權之義務,受贈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 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請求權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於臺灣光復後,迄今已逾15年而未請求 黃阿荖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經消滅,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四)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黃阿荖捐贈予原告,則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即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繳 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任何資料,故原告所為「系爭土地系 黃阿荖捐贈給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黃順庭所稱「系爭土 地係黃阿荖捐贈給原告」之證詞,均非可採。
(五)原告既主張與黃阿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則於該借名法律關係尚未終止之情形下,又如何就同
一標的另與黃燈燿成立另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與黃燈燿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 不實。況且,原告亦應就係由何人代表於何時、何地與黃 燈燿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證人黃順庭並未 證述原告與黃燈燿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國聖廟之寺廟登記已於民國82年3月30日辦畢,苟原告與 黃燈燿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或黃燈燿 均可終止此一借名法律關係而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此更合於廟產管理之方便,故原告於20餘年後、黃燈燿 去世後,方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
(七)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時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系爭土地目前為公同共 有,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為承認而為同意移轉之 表示,事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縱使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為認諾,亦不能 因此而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八)被告黃瑞秋、黃建華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曾發送台北中山 郵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惠莉等人,於該存證信函 中,被告黃瑞秋、黃建華就系爭土地係主張「黃燈燿擁有 八分之一持分,其餘部分為其他同宗親友所有,僅借黃燈 燿之名為登記」,足證被告黃瑞秋、黃建華之認諾根本不 實。
(九)原告所提出之黃蘇金玉的錄音及其譯文,係黃蘇金玉在誘 導下所為陳述,且於談話中黃蘇金玉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 一事,故蘇黃金玉上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為真實。
二、被告黃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庭抗辯 稱: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土地是黃燈燿的,不是原告的。我 們已經繳了50幾年的稅金。昭惠廟以前是國聖廟,是黃家的 家廟,因年久失修漏雨需翻修,很多人捐了很多錢用在昭惠 廟的翻修,並以昭惠廟的名義存起來。但系爭土地是由黃長 生傳給兒子黃阿荖,黃阿荖再傳給孫子黃燈燿,再由被告繼 承黃燈燿,系爭土地不是原告借名登記給黃阿荖或黃燈燿, 證人黃順庭所述不實,民國54年黃燈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黃阿荖還有三個兒子,當初他們都沒有爭議,事隔 50幾年黃燈燿過世後,才以此種方法想要侵占我們的土地, 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建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庭陳稱 :
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為真正,從我懂事 開始,我奶奶就有跟我們講過,國聖廟的廟地是要給國聖公 的,雖然寄放在我爸爸黃燈燿名下,但就是要給國聖公的, 小時候經濟比較不好,廟的開銷都是由我阿公的三個弟弟及 廟的信徒支出,自從我爸爸過世後,因為少數的姊妹不承認 廟地是國聖公的,硬凹廟地是我爸的遺產,我認為這是不對 的,不屬於我們的應該要還給國聖公。借名登記人除了昭惠 廟以外,沒有其他的人,爸爸有交代那是國聖公的,是昭惠 廟一人的,我認諾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黃瑞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庭陳稱 :
同意原告的請求。理由跟被告黃建華一樣。我也認諾原告的 請求,因為不屬於我們的東西我們不能要。
五、被告黃建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庭陳稱 :
同意原告的請求。以前我就有聽我爸黃燈燿說過土地是廟的 ,我的意思跟被告黃建華講的一樣,也是認諾原告的請求。六、被告黃蘇金玉: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
原告依據民法541條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原名為國聖廟,係於民國22年(昭和8年)募建成 立,於民國82年3月30日由黃燈燿申請完成寺廟登記,於民 國92年8月25日由黃燈燿申請更名為昭惠廟,寺廟目前仍然 存在,現任管理人為林黃玉珍。昭惠廟係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49-4地號,係自重測 前白石腳段149-1地號分割出,現登記之地目為祠、面積為1 7.11平方公尺)、同段573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49-1地 號,現登記之地目為祠、面積為921.21平方公尺)、同段58 6地號(重測前為白石腳段149-3地號,係自重測前白石腳段 149-1地號分割出,現登記之地目為祠、面積為30.29平方公 尺)(上開三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白石腳段149 -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之地目為「田」,業主名稱為 共業;於大正5年(民國5年)登記之地目為祠廟敷地,業主
名稱為黃長生,登記原因為業主權移轉;於昭和6年(民國2 0年)登記之地目為祠廟敷地,業主名稱為黃阿荖,登記原 因為所有權相續。黃阿荖與黃燈燿先前均曾為原告之管理人 。黃阿荖於民國52年3月9日死亡。黃燈燿於民國54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祠)之所有 權人。黃燈燿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黃燈燿之繼承人為 被告,系爭土地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之歷來登記謄本、黃阿荖 除戶謄本、國聖廟寺廟登記證、昭惠廟寺廟登記證及更名申 請資料、宜蘭縣寺廟登記表、黃燈燿除戶謄本、宜蘭縣寺廟 登記證、相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 、3 2至39、67至74頁),自堪認定為真實。二、次查,台灣於西元1895年(清光緒21年、日明治28年)至民 國34年10月25日(昭和20年)台灣光復止之日據時期,依日 本民法第549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諾而生效力,屬諾成契約。又依其民法 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 或其他相關規定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 主義,非生效主義,而與台灣光復後之有效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生效主義者不同。再者,台 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 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台灣住民民事 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 訴訟,依此,台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 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 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 」,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 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 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 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 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 ,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326頁)。依此,日據時期,做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依 據,係按不同時期而異。而從日本民法自大正11年(民國11 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後,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第40 7號敕令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應依習 慣認其存在。但得準用民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 」、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
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日本民法 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 公益目的而言。是依大正11年(民國11年)第407號敕令頒 布以後,依其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凡是法人均應依成文法 始得承認其成立,並依此敕令,僅承認祭祀公業及寺廟為習 慣法上之法人繼續存在(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693至700頁)。是以在大正11年(民國11年)至昭和20 年(民國34年)10月24日之日據時期,在臺灣地區之寺廟依 當時適用之日本法令,承認寺廟具有法人格,而具有權利能 力(此亦為被告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65頁)。又在民國18年之前,依吾國法令亦承認寺廟具 有法人格,而具有權利能力,此觀最高法院18年1月1日公布 之18年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例意旨「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 ,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 寺廟。」即明。又在民國18年2月7日監督寺廟條例公布施行 後,更明文承認寺廟具有法人格,而具有權利能力。是以在 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地區回歸中華民國統治後,在臺灣地 區之寺廟依當時適用之吾國法令,亦承認寺廟具有法人格, 而具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情形,原告於民國22年(昭和8年)募建成立,由黃阿 荖、黃燈燿先後任原告之管理人,現任管理人為林黃玉珍; 昭惠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昭和6年(民國20 年)至民國54年11月8日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阿荖等事 實,業經認定在前。又「黃阿荖於民國22年(昭和8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等情,已據黃阿荖之子即證人黃 順庭(民國20年11月出生)證述「以前稱作為國姓廟現在稱 作為昭惠廟的廟地是我父親黃阿荖的土地捐出來給廟,這是 我父親、母親跟我說的。黃阿荖過世之後,我沒有去辦理繼 承登記這個國姓廟的廟地,是因為這土地捐給廟就是廟的, 沒有什麼繼承。黃阿荖過世後,我有繼承黃阿荖其他的財產 ,我差不多繼承到一公頃多的土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核與被告黃建華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 為真正,我奶奶有跟我們講過,國聖廟的廟地是要給國聖公 的,雖然寄放在我爸爸(即黃燈燿)的名下,但就是要給國 聖公的。國聖廟的開銷都是由我阿公的三個弟弟及廟的信徒 共同支出。自從我爸爸過世後,因為少數的姊妹不承認廟地 是國聖公的,硬凹廟地是我爸的遺產,我認為這是不對的, 不屬於我們的應該要還給國聖公,所以我認諾原告的請求。 」、被告黃瑞秋於同日所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事實理由
跟黃建華一樣。我也認諾原告的請求,因為不屬於我們的東 西我們不能要。」、被告黃建銘於同日所陳述「我有收到原 告的起訴狀。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以前我就有聽我爸說過土 地是廟的,我的意思跟剛剛黃建華講的一樣。也是認諾原告 的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被告黃蘇金玉 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與原告管理人林黃玉珍等人談話時所陳 述「廟地是國聖公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所附 錄音譯文),均相符合。而黃阿荖於民國52年3月9日過世時 ,既尚有黃順庭等繼承人(此據被告黃美玲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38頁),如非黃阿荖早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黃阿荖已非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黃順庭等黃阿荖之繼 承人,豈有任由黃燈燿一人於民國54年間單獨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理?又系爭土地依據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 算,其價值已達新臺幣(下同)1050萬9941元,以被告應繼 分各八分之一均分,每人可取得之利益超過131萬元,其金 額並非甚微,倘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之公同共有繼承財 產,而非屬原告自黃阿荖處受贈取得之財產,被告黃建華、 黃瑞秋、黃建銘、黃蘇金玉豈有無端拋棄該131萬元以上之 財產利益,而承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之理?依此,自堪認 定原告所為「黃阿荖於民國22年(昭和8年)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給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可採。至於黃阿荖當時雖 然身為原告之代表人,並將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而有所謂「自己代理」之情形發生,然此一贈與法律行為 ,係專為黃阿荖自己履行債務予原告,並無證據顯示當時適 用於臺灣地區之日本法令及習慣禁止此種「自己代理」之行 為,則基於私法自治之民事法基本原理,自應認為黃阿荖與 原告間贈與行為屬合法有效。是以,黃阿荖既已於民國22年 (昭和8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且其贈 與行為屬合法有效,則依據當時適用於臺灣地區之前舉日本 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已因黃阿荖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不因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物權之設定、移轉,依 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 之主張。」,亦同此見解。)。故被告黃惠蘭、黃惠戀、黃 惠莉、黃美玲抗辯「系爭土地為黃阿荖所有,黃阿荖再傳給 黃燈燿,再由被告繼承黃燈燿。否認黃阿荖將系爭土地贈與 給原告,原告目前雖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然原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原因諸多,並不能因為原告占有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即認黃阿荖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證人黃順庭之證
詞係聽聞而來,並不能證明有上述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黃 建華、黃瑞秋、黃建銘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其認諾為 無效,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縱然黃阿荖將 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依我國民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顯不足採。
四、黃阿荖於民國22年(昭和8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 與給原告,其贈與行為屬合法有效,原告已因黃阿荖之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依據前舉證 人黃順庭之證詞及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黃蘇金玉 之陳述內容,亦足認定原告所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後,另與黃阿荖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借用 黃阿荖名義為登記。」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依此,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固得依據贈與或所有權法律關係, 請求黃阿荖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另行與 黃阿荖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借用黃阿荖名義為登記,而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一「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自 己代理」法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為當時適用於臺灣地區之 日本法令及習慣所禁止,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民事 法基本原理,自應認為黃阿荖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 屬合法有效。故被告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黃美玲抗辯 「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阿荖名下,黃蘇金玉與原告 管理人間之談話,係在誘導下所為之陳述,且於談話中黃蘇 金玉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一事,蘇黃金玉之陳述內容,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實,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係 由何人代表原告於何時、何地與黃阿荖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依原告之主張,其與黃阿荖間借名登記關係成 立在日據時期,但當時日本法律是否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已屬有疑。」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臺灣地區於回歸中華民國統治後,即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 事法令規定。而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除非其內 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即為我國法令所認 許,並依其契約性質,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並無 證據顯示原告與黃阿荖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容有何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臺灣 地區回歸中華民國統治後,仍為我國法令所認許,而屬合法
有效之契約,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與 黃阿荖間,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法律行為, 於渠等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 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 律辦理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然有效(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判揭示「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 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 力。」等旨,亦同此見解)。只是在臺灣光復後,如果受贈 之原告僅請求塗銷黃阿荖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法 達成將所有人名義回復為原告之目的,所以為保護原告之權 益,原告自應請求黃阿荖或其繼承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而非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要旨 揭示「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 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等旨、同院68年台上 字第1337號判例要旨揭示「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 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人於 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 不許。」等旨、同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揭示 「於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仍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嗣 該不動產於台灣省光復後,登記為贈與人之繼承人名義所有 ,此際受贈人如僅請求塗銷登記,則因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 結果,登記簿上所有人名義回復為贈與人,並非受贈人,豈 非徒勞無功?為保護受贈人之權益,受贈人自應本於贈與請 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旨,亦同此 見解)。本件情形,黃阿荖於民國52年3月9日死亡之事實, 已見前述,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與黃 阿荖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黃阿荖死亡時 消滅。此時,原告固得依據繼承、贈與、借名登記、所有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黃阿荖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然原告依據其與黃燈燿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黃阿荖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所指定之黃燈燿,於法亦無不可。
六、而依據證人黃順庭所證述「黃阿荖過世後,國姓廟的土地登
記在黃燈燿名下,是因為黃燈燿的父親黃順枝早死,黃燈燿 是大孫,這個廟要有人管理納稅,所以才用黃燈燿的名字, 管理、納稅、負責作代表。土地稅金雖是黃燈燿繳,但繳稅 的錢其實是廟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2頁),佐以前 揭被告黃建華、黃瑞秋、黃建銘、黃蘇金玉之陳述內容,再 參以黃阿荖過世後,於黃阿荖尚有黃順枝等繼承人之情形下 ,系爭土地確由黃燈燿一人於54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由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26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自堪認定「於黃阿荖死亡後,原告依據其與黃燈燿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阿荖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黃燈燿,黃阿荖之繼承人即同意由黃 燈燿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真 實。而原告與黃燈燿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借用黃燈耀名義 為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一「借名登記」法 律行為、「自己代理」(即黃燈燿身為原告之代表人,而與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行為,係專為黃燈燿自己履行 債務予原告,且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自為我國法令所認許,並依其契約性質,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黃惠 蘭、黃惠戀、黃惠莉、黃美玲抗辯「原告既主張與黃阿荖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於該借名法律關係 尚未終止之情形下,又如何就同一標的另與黃燈燿成立另一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證人黃順庭並未證述原告與黃燈燿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未證明係由何人代表於 何時、何地與黃燈燿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苟與黃燈燿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國聖廟之寺廟登記係於 民國82年3月30日辦畢,原告或黃燈燿均可終止此一借名法 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在20餘年後 、黃燈燿過逝後,方出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之法律關係 存在自屬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七、本件情形,黃燈燿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之事實,已見前 述,則依前舉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與黃燈燿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黃燈燿死亡時消滅。此時 ,依據繼承、贈與、借名登記、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黃燈燿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黃燈燿之繼承人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屬獲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541條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訴請黃燈燿之繼承人即 全體被告應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八、至於被告黃惠蘭、黃惠戀、黃惠莉、黃美玲另抗辯稱「系爭 土地原地目為『田』,於大正5年(民國5年)即改為祖廟敷 地,所有權人為黃長生,顯然當時黃長生即將系爭土地做為 寺廟用地。若系爭土地係黃阿荖捐贈予原告,則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即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然原告未能提出繳交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任何資料。足見『黃阿荖捐地給原告』之黃順庭證 詞及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云云,然查:由「系爭土地原地 目為『田』,於大正5年(民國5年)改為祖廟敷地,所有權 人為黃長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系爭土地日據時 期登記資料),顯然無法推出黃長生已將系爭土地捐給寺廟 之結論。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原告作為廟地、原 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黃順庭及被告黃建華、黃瑞秋 、黃建銘、黃蘇金玉陳明在卷。而黃阿荖、黃燈燿既為原告 之管理人、被告現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由黃阿 荖、黃燈燿及被告出面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並持有繳稅證 明文件即屬事理之常。況且,依據本院105年7月15日公務電 話紀錄,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所提供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