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銘峯
陳金成
何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天賜等間因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957,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