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ILDV,105,訴更一,3,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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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銘峯
      陳金成
      何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天賜等間因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957,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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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