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號
ILDV,105,訴,5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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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李阿桃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東和段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2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予以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經宜蘭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 國105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11305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 宗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東和段387、388、389 、390、391、392、3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 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冬山鄉



公所宜冬城字第26號、62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或系爭租佃 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佃 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合法。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佃 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期為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於近年發現承租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387、388地號土地上自建、增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冬山 鄉東城路245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之用,另又恣意 讓冬山鄉東城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東城相助隊)無償使用 在系爭387、390、391、392、393地號土地邊上蓋活動建物 ,長期任由系爭土地荒廢,此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93年、 104年的空照圖可得知被告已荒廢耕地之事實。原告為此曾 於104年8月12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聲請調解及確認系爭租 佃關係不存在,被告辯稱其未耕作係因與鄰地地勢「落差太 大、水源不足」等為由,而調解不成立。嗣經宜蘭縣政府租 佃委員會於105年1月11日再次進行調處,仍無和解共識。然 據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查視,系爭土地之 果園部分並無落差、所謂落差太大,乃因承租人填土加高地 基鋪設水泥地所導致之結果。且該地右側緊鄰水利會灌溉溝 渠,並無缺水源之問題,此顯係被告為掩蓋未自任耕作之托 詞。另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至現場查看系爭建物之內部裝 設,自該建物之空間及爐灶配置等情況,不難看出被告先前 係將該建物作為住家之用,並非放置農具等農舍用途。㈡、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可知,被告與其配偶賴坤土於56年初即在系爭土地上各建 有3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屋,57年初被告在系爭土地又增建 29.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屋,合計面積達89.1平方公尺,惟依 鈞院105年4月19日勘驗複丈結果,一層磚造鐵皮頂坪房面積 總數為93.27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早自56年起即違反租約自 建房屋,嗣後又多次增建自用,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而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 告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為 不自任耕作,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久住」之意思無涉。被告 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農舍使用,惟查被告自55年11月23日 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期間雖曾於84年2月18日至88年5 月23日間將戶籍遷至其自購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號外,但其後又於88年5月2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至今,且被告配偶賴坤土直至96年3月20日亡故前也一直設 籍於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之事實 。另據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宜蘭營業處) 105年6月21日函所示,被告配偶賴坤土自55年6月1日開始即 已申請於系爭房屋裝錶供電,自97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用 電資料,得知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為488度至797度不等(928 元至2318元不等),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約634度(約1533元), 此相較於台電公司公布之100年至104年間平均每戶家庭每月 用電度295度即電費約835元,高出甚多,若僅係單純作為農 舍、置放農具使用,應不致有如此高的用電度數,益證被告 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係經原告父親即土地前所有人同意始興建,惟兩造自50年起 始簽系爭租約,而原告於自40年8月起即為系爭38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焉能因原告父親同意興建即謂經地主同意,被 告至今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
㈢、原告雖曾於被證五之同意書上簽名,但簽名當時並未註明巡 邏崗亭所在之地號,且原告當時僅同意放置活動式之巡邏崗 亭,且同意書上亦載明「不得作其他用途或固定構造物」, 惟據105年4月19日勘查之結果,現場有兩座鐵皮貨櫃屋,其 中一座鐵皮貨櫃屋並非作為巡邏崗亭使用,而是封閉式、無 對外窗之鐵皮屋,疑似作為車庫使用,此顯亦逾越原告當初 同意放置活動式巡邏崗亭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範圍,其使用面 積已高達54.36平方公尺,加上前述被告系爭房屋面積93.27 平方公尺,合計已達面積147.63平方公尺,且被告於系爭耕 地上幾無稻作,僅在系爭387、388地號耕地上種植數棵果樹 ,根本無任何農作經濟效益,長期任由系爭耕地荒廢,顯已 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26號租約曾於56年減縮為0.078甲,後於80 年土地重測後再度減縮為0.044588公頃,致被告失去適宜耕 作水稻之耕地,僅剩地勢較高而未有水源之耕地範圍等語云 云,惟觀諸54年9月16日空照圖確有大片面積之綠油油稻禾 ,而79年6月12日空照圖仍可看出現況是果園之處當時仍從 事稻作,又82年9月16日空照圖仍可看出,現況果園之處跟 附近農地一樣也在進行2期休耕,足證明耕地於56年、80年 減縮之後,承租人當時還是可以從事水稻農耕,且無缺水問 題,系爭土地附近仍有許多水稻農耕,故被告辯稱水源不足 ,顯不足採。系爭土地緊毗鄰溝渠為冬山圳幹線林吉記支線 ,北側臨364地號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溝渠,附近農民均可 利用越田灌溉進行耕作,系爭耕地之所以不易引水灌溉,係



因被告擅自在多數耕地上加高地基,廣鋪水泥地並蓋有系爭 房屋之結果。再者,被告已有10年以上未從事水稻農耕,亦 無可能使用充電農用機械進行農作,被告並未申請休耕補助 ,足見被告無從事農作維持其家庭生活之需要。㈤、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自住或供他人作非農 作使用,且長期荒廢農作,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與減租 條例原為保障經濟弱勢之佃農,達成社會財富之合理分配, 始對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立法目的有違。為此,原 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佃契約無效 ,並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種。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置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爰依減租條例第16 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為聲明:⑴、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7、388、390、391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93.27平方公尺及兩座 鐵皮貨櫃屋,面積54.36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於該地號土地上有違法自建、增建房屋做為住 家使用云云,查本件系爭房屋係作為農舍使用,屋內有放置 簸箕等農具,縱系爭房屋內設有爐灶,依此認定系爭房屋係 作為住家使用,稍嫌速斷。且按台灣早期從事農業活動者, 因農業機械尚未普及,故農活勞動耗費體力極鉅,遂使得補 充熱量一事成為農業活動中必要一環;被告為能於農忙中臨 時休息,故於該建物內設有爐灶,用以就近煮食,以便恢復 體力。復原告並未能以爐灶以外之事證明被告或他人有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數十年來均居住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與系爭房屋僅距數百公尺,因早期被告於系爭 房屋附近承租近2500平方公尺之耕地,平日均忙於農活,故 為方便收受信件及房屋自住之稅率減免,故將戶籍設於系爭 房屋地址,並將系爭房屋申報為住家使用以取得房屋稅之減 免稅額。是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屋久住之主觀意思,原告雖主 張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做為自住,然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確曾在系爭房屋中久住,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有違。㈡、原告指稱被告將承租耕地鋪設水泥,故導致耕地缺乏水源云 云,惟查,鋪設水泥地係因被告於50年至80年間曾種有水稻 而作為曬穀場之用,惟於56年間因土地所有人將部份耕地 出售作工廠用地以及80年因土地重測後,使被告承租之耕地 範圍二度縮減,自近2500平方公尺縮減為445平方公尺,且 被告失去適宜耕作水稻之耕地,僅剩地勢較高而未有水源之 耕地範圍,故被告基於適地適種而植有柳丁、柚子、龍眼等



果樹。且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農作物 非僅有種植水稻,凡以在他人耕地上栽培農作物均屬耕作, 被告因耕地縮減而無法種植水稻,惟仍繼續經營果園,足證 被告並無荒廢田地,仍有持續耕作。且由原證4之空照圖, 可得知系爭租約耕地之粗略位置均有綠色植披覆蓋,足證被 告均有栽培果樹,並未荒廢耕地。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 以證明被告前曾種植田菁,此更可證明被告歷年來均有於系 爭土地種植作物,未曾荒廢耕地,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另查被告原向原告承租近2500平方公尺之耕地,惟因原告 陸續將土地出售,故被告承租之耕地僅剩682.74平方公尺, 質言之,被告承租之範圍僅剩約26乘以26公尺之面積;又種 植水稻須灌溉,灌溉用水須經申請並繳納水利費用,故以此 狹小面積種植水稻顯不符合成本效益。且系爭土地之地勢由 南向北下降,同段364地號土地之溝渠地勢較系爭土地低矮 ,故無法由該條溝渠作為灌溉用水。
㈢、原告指稱被告使東城相助隊無償使用系爭389、390、391地 號蓋活動建物而有使土地荒廢云云,惟查,東城相助隊使用 土地係經過該原告之同意,原告並簽有同意書同意東城相助 隊得無償使用該地放置活動貨櫃屋作為巡邏崗亭。原告竟無 視己曾同意之事實而指稱被告任由東城相助隊使用土地,顯 證原告所言不實。且該鐵皮屋均係以貨櫃屋改建,使用目的 係作巡邏崗亭之使用,並未違反同意書之內容作其他用途或 固定構造物。次查,原告同意東城相助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故東城相助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貨櫃屋,門牌號碼 亦為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故宜蘭縣○○鄉○ ○路000號除系爭房屋之用電外,亦應計入東城相助隊之用 電。再者,現今科技發展進步,許多農用機械均已採充電式 ,始讓前揭245號地址之用電高於一般家庭,職是,被告並 未將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亦未有不自任耕作情事。㈣、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未曾荒廢系爭土地,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實是因系爭土地其中387、388、393地號 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係屬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被告 即承租人補償,兩造於104年9月18日曾於冬山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為調解,租佃委員均認被告既有種植果樹,則無不 自任耕作,故否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6條終止租約之申請。是 故,原告為了脫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責任,始構陷 被告有同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且系爭房屋起造距今將 近五十年,原告始於本案稱其就房屋建造一事全然不知情, 難謂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足可認定原告主張洵然屬權利濫



用,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 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東城相助隊所有或事實上 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1-A3、B1-B2、C1、D1、E1、F1地上物坐 落其上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 解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範圍 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對上開事實 亦無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 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前開地上物則屬無權 占有,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 土地,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致使系爭三七 五租約歸於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 判例要旨足參。又承租耕地上固允許農舍之存在,惟所謂農 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倘承租人於 承租農地上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以提供住家或遊憩功 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非屬自任耕作之 列。再者,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屬強制規定,倘耕地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在 其與出租人所訂同一租約範圍內,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租約即當然向 後全部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東城路旁,其上建物門牌為東 城路245號,據勘查可分為磚造鐵皮頂平房及右側增建、鐵 皮貨櫃屋兩座,均編為同一門牌。其中鐵皮貨櫃屋部分有東 城社區守望相助隊之招牌及告示,此部分兩造不爭執為該守 望相助隊使用。北側臨同段364地號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溝 渠,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目前均種植水稻等情,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不爭執如附圖A1-A2、B1-B2之一樓 磚造鐵皮頂平房為其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抗辯系爭 房屋係作為農舍使用云云,然查,依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羅東分局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示,被告與其配偶 賴坤土於56年初即在系爭土地上各建有3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 屋,57年初被告在系爭土地又增建29.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屋 ,合計面積達8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於本 院現場勘驗複丈結果,系爭建物主要係坐落於387、388地號 土地,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總計93.27平方公尺(約 28.21坪),衡情如系爭房屋僅用於放置農具或作為臨時休 息之用,以56年間建造之合計約60平方公尺(約18.15坪) 木石磚造房屋即已足用,並無須擴建至今約28坪之大;且系 爭房屋於本院履勘時除被告不爭執有爐灶外,尚有隔間,並 存放塑膠桶、簸箕、木棧及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卻 均未見農耕所必要之相關器具或物品,自無從認定係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且依據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105 年6月21日宜蘭字第1051451245號函所示,被告配偶賴坤土 自55年6月1日開始即已申請於系爭房屋裝錶供電,系爭房屋 97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用電資料,用電度數為488度至797 度間(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約634 度,此較台電公司所公布之100年至104年間平均每戶家庭每 月平均用電度數295度超出甚多,當非僅單純作為農舍、置 放農具使用足以致之。又查,被告自55年11月23日起即將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期間雖曾於84年2月18日至88年5月23日間 將戶籍遷至其自購房屋外,但其後又於88年5月23日將戶籍 遷至系爭房屋至今(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被告配偶賴 坤土直至96年3月20日亡故前也一直設籍於系爭房屋,如系 爭房屋被告非有以居住為目的占有使用之事實,而僅作為放 置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則被告及其配偶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亦非常理。故由上情觀之,不能認為系爭房屋僅係供作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以耕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設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3、況查,觀諸卷附系爭租約所示,租佃雙方約定之正產物種類 為稻谷,足認兩造初始約定之耕地耕作方法為種水稻。雖被 告辯稱被告因缺乏水源故無法種植水稻,且目前轉種果樹非 為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364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溝渠、西側鄰地目前仍均種植水稻等 情,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前述履勘筆錄及照片可憑,顯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1-B2之房屋,



非得認屬耕作或便利耕作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 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判決確認之,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於A1-A2、B1-B2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有前 不自任耕作情形,致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業如前述,則被 告如附圖所示A1、A2、B1、B2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又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建物屬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後返還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房屋存在已數十年均未主張被告不自 任耕作,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系爭租約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發生向後失其效力之強制效果,業如前述 。則原告因系爭租約及被告建物之存在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本件請求,乃所有 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份之抗辯 ,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3、C1、D1、E1、F1之鐵 皮貨櫃屋部分,因此部分鐵皮屋兩造均不爭執係東城區社區 守望相助會設置及使用,則因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對之對 無處分權,則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並無依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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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