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藍金枝
林愛惠
林碧雲
吳宇昌
吳素環
李桂松
李碧雪
莊文銓
林永青
林愛華
林振源
林碧蓮
吳宇中
吳淑惠
李錫鈴
莊文杰
莊文濱
黃晉富
黃玉英
林黃玉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永讚
林振上
林文漢
被 告 林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關於宜蘭縣礁溪鄉租約號碼礁時字第三五一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爭議,曾由原告聲請調解,分別經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復經宜蘭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對調處結論不服,嗣經宜 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 國105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048419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 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 宗可資核對,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耕 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契約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號碼為礁時字第 351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兩造固曾簽訂系爭三七 五租約。然實際上系爭耕地自 90年7月20日起即與毗鄰同段 845 地號土地無界埂存在,且已多年蓄水荒廢未進行任何耕 作或養殖,迭經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期間連續23個 月拍照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耕地與毗鄰同段 845地號土地間 無界埂,水池邊同段 846地號土地之蘆葦高長蔓至系爭耕地 而呈荒蕪狀,顯非短時間長成,足見系爭耕地已有長時間荒 廢未耕作養殖之事實。依此,被告至少自 102年12月起迄今 ,確有未從事耕作或養殖而任由系爭耕地荒廢之情,顯然已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養殖之情事,而構成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 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原告亦以此為由於104年12月2日在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所拒絕,且經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宜蘭縣礁溪鄉礁時字第351號) 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耕地為魚塭,屬於低窪區,都是鹹水,只能養魚,之前 鄰地草會長到伊這裡來,是因為草長得很快,現在伊有養魚 蝦。
(二)與鄰地蓄水相混是自90年到現在無誤,但係因鄰人未做高田 埂所致。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間定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目前由被告占有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且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宜蘭縣政府 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參,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伊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三七 五租約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 ,在耕地租佃期限屆滿之前,如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即得提前終止租約。而所謂「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 耕之情形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 。
(二)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耕地與毗鄰同段 845 地號土地為中間無界埂之水池,另側則與同段 846地號土地 間相鄰,同段 846地號土地長草無種植農作物,系爭耕地無 打水設施,肉眼無法看到魚蝦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12日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又依據原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提出 102 年12月至 104年10月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耕地與毗鄰同段 845 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作物,蓄滿池水,無打水設施,且池 岸邊已長滿茂密高大之蘆葦等草類,已難以讓人通行,並有 大片雜草已蔓生至水池內,其景況應非經一段相當時間無法 造成,且未見有整理改善作為,確實已荒廢閑置,此外系爭 耕地之岸邊或水池內並無任何打水設施,實與一般正在養殖 水產之魚塭地使用情形有別,被告稱其係養殖魚蝦,但既無 打水設施,肉眼也未見魚蝦,應已廢棄耕作或養殖至少已一 年以上,此外,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無法繼續利用系爭耕地為 耕作或養殖之不可抗力情事發生。依此,顯足以認定承租人 即被告在主觀上已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
上確實亦有繼續不從事耕作或養殖,任令承租之系爭耕地荒 蕪廢耕,未從事養殖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 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用系爭耕地為耕作或養殖乙節, 應屬有稽。
(三)被告自 102年12月起,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上未利 用系爭耕地為耕作或養殖之事實,既經認定在案,依據前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主張 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已於104年 11 月15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終止租約之 調解聲請,並於同年 12月2日調解期日當面向被告表達終止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 爭議調解案卷),其終止意思表示已經合法生效,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則原告提 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四)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由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已無再援引上開三七五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耕地之 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合法占有系爭耕地之 權源。因此,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 地,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判認兩造間系爭 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於租約 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核應 有據,亦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