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張石萬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