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戴熖春
訴訟代理人 戴金龍
柯朝淵
被 告 戴中正
戴元項
戴士凱(原名戴元錦)
陳美玲
戴土金
戴金磚(原名戴土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500元(即
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三至六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面積50坪×原告
陳報之土地市價1萬5585元/坪=77萬9250元,再加上聲明第二項
請求給付之金額77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80元後,尚應補繳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