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相 對 人 許柳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 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 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 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並經鈞院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的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在案(即鈞院105年度羅簡字第132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為免伊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3,28 7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然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係以 799,671元X5%X(2 +10/12)為計算,其中關於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以5%計算,顯與票據法之規定年利6%有所違誤,原裁 定酌定擔保金額顯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 所有不動產,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抗告人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799,671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且本件系爭民事訴訟屬簡易案件,訴訟 審理之期間約需2年10個月,是以之評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抗告人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13,287元(計算式:799,671 元5%(2+10/12)=11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3,287元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是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定停 止期間所生本金之利息損失,當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 年利6%計算,而指摘原裁定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法定利率計 算為未洽云云。然而,抗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 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 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前 揭所定6%利息向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計收遲延利息乙 節,應有所區別,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 孳息,本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 裁定以此計算之,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所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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