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朝進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聲 請 人 郭朝安
郭宥麟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相 對 人 郭秋蘭
關 係 人 郭朝煒
游阿錦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郭朝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
8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秋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朝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秋蘭之監護人。指定郭朝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郭朝進請求宣 告郭秋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朝進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4 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嗣聲請人郭朝安、郭秋蘭亦具狀請 求宣告郭秋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朝安、郭 秋蘭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因聲請人郭朝進及 郭朝安、郭秋蘭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郭朝進主張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1.聲請人郭朝進為相對人郭秋蘭同父同母之兄,關係人郭朝煒 則為相對人郭秋蘭同父異母之兄,相對人郭秋蘭因重度智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殘障手冊1件可參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郭秋蘭為監護宣告。又聲請 人郭朝進為相對人郭秋蘭同父同母之兄,目前與相對人郭秋 蘭共同居住,負責照料相對人郭秋蘭之生活起居相關事宜, 適合擔任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工作,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郭 朝進為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另相對人郭秋蘭同父異母之 兄郭朝煒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指定相 對人郭秋蘭之兄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聲請人同母異父之二哥郭朝安雖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 號主張選定其與同母異父之大姐郭宥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明郭朝安、郭宥麟能與聲請人郭朝進共同監護 相對人云云,惟因郭朝安、郭宥麟有下列情事,恐不宜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或郭朝安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其詳如下:
郭朝安、郭宥麟及關係人陳美惠三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游阿錦並無血緣關係,渠等三人與相對人郭秋蘭亦僅為同父 異母之血緣關係,與郭朝進及郭秋蘭間之同父同母之血緣關 係相較,郭朝進與郭秋蘭之關係自較為密切,且渠等三人在 郭朝進聲請對相對人郭秋蘭為選任監護人之前,對於相對人 郭秋蘭鮮有探視或聞問,更遑論有何付出心力照顧、扶養之 情形。而對於親屬之扶養照顧,首重者為親情之關懷及照護 ,以這些年來聲請人郭朝進對於關係人游阿錦及相對人郭秋 蘭之照顧情形,並無任何因經濟狀況致使照顧發生不週全之 情況發生。反觀自認經濟情況較郭朝進為佳之郭朝安、郭宥 麟及關係人陳美惠三人,數十年來均未曾付出心力對關係人 游阿錦及相對人郭秋蘭為照顧扶養,郭朝安、郭宥麟及關係 人陳美惠三人在親情上未曾對關係人游阿錦及相對人郭秋蘭 為任何付出之情形下,實不宜為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或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郭宥麟於民國(下同)63年5月 間出嫁至羅東,於出嫁之後對於娘家之事務即未參與迄今, 未曾對於關係人游阿錦及相對人郭秋蘭有過任何關懷照護或 支付照護費用之情事。更有甚者,在父親郭金田過逝後,郭
宥麟竟要求兄弟簽署同意書,免除其任何負責照護繼母游阿 錦及小妹郭秋蘭之生活義務及責任,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 參,是郭宥麟在父親過逝前未曾對於關係人游阿錦及相對人 郭秋蘭有過任何關懷照護或支付照護費用之情事,於父親過 逝後更積極要求免除其任何負責照護繼母游阿錦及小妹郭秋 蘭之生活義務及責任,以郭宥麟對於郭秋蘭不欲照護之積極 態度觀之,郭宥麟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至於郭 宥麟於訪視時所指稱聲請人郭朝進與其母游阿錦之存款及土 地問題,然查,郭宥麟、郭朝安與聲請人母親間並無血緣關 係,雖聲請人母親為其等之繼母,然渠等對於聲請人母親之 財產於來日並無繼承權。而於父親過逝後,兄弟間亦有聲請 人母親之財產於來日均由聲請人管理之共識。且本件係聲請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事件,與聲請人之母親財產應如 何管理無涉,則郭宥麟以此作為相對人應共同監護之理由云 云,亦屬無據。再參以本件如依郭朝安、郭宥麟所主張之共 同監護,將使監護事宜發生多頭馬車之情形,甚或發生監護 人中因有其他監護人而致未盡監護責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 之監護恐至為不利。另衡諸郭朝安、郭宥麟並未與郭秋蘭同 住,又未對相對人郭秋蘭有何實際照顧之行為,且相對人郭 秋蘭之兄姐間目前感情不睦,如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為相對人 郭秋蘭選定監護人,將使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事宜夾雜兄姐 間之爭執,致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工作更形複雜,對於相對 人郭秋蘭至為不利。另依前所述,聲請人郭朝進與郭秋蘭為 同父同母之血緣關係,二人間之關係密切,相對人郭秋蘭目 前亦由郭朝進負責照護,相對人郭秋蘭已習慣聲請人郭朝進 之照護方式,聲請人郭朝進有照護相對人郭秋蘭之強烈意願 ,亦有照護相對人郭秋蘭之能力,自無須由過往未對相對人 郭秋蘭為付出心力照護之人為共同監護,故聲請人認為本件 不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之。再相對人之同父同母之人僅為聲 請人一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兄姐有郭朝煒、郭朝安、郭 宥麟等三人,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亦聲請以相對人之同父異母 兄長即大哥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足以監督聲 請人之監護,對於相對人最為有利。
郭朝安冒用相對人郭秋蘭之名義申請車牌號碼0000-00之英 國進口JUGAR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之之汽車保險事宜係由 關係人陳美惠辦理,此有續保通知書可參,是郭朝安過往利 用相對人殘障身分以其名義申領牌照而圖減免稅捐、規費之 私利,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不利,且關 係人陳美惠亦明知郭朝安冒用相對人郭秋蘭之名義申請車牌 號碼0000-00之英國進口JUGAR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亦冒用相
對人郭秋蘭之名義辦理投保事宜,再參之關係人陳美惠已出 養,對於郭家之任何事務均未參與,則關係人陳美惠亦不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郭秋蘭名下目前之財產僅有宜蘭市○○○段○○○段 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6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之土地1筆,係因繼承而取得,目前由相對人郭秋蘭 與郭朝煒、郭朝進、陳美惠、郭朝安、郭宥麟共有,而郭秋 蘭歷年之土地稅賦均由聲請人郭朝進支付,可知聲請人郭朝 進一直照護郭秋蘭之實際誠心,而依海天醫院之鑑定報告認 為相對人郭秋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則相 對人郭秋蘭即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在相對人郭秋蘭應受監 護宣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3項 、第1102、1103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郭秋蘭之財產 非為相對人郭秋蘭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 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更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另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 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甚或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凡此種種均足以因公權力之介入而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所保障。再參之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而相對人郭秋蘭目前僅有之財 產為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郭朝安、郭宥麟二人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苟有 處分該土地之情形,身為土地共有人之郭朝安、郭宥麟二人 亦不可能未知悉,從而郭秋蘭名下的財產根本不會有郭朝安 、郭宥麟之代理人所主張:「郭秋蘭名下的財產會不見了」 之情形發生等語
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主張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 :
1.相對人郭秋蘭因有智能障礙,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郭朝安、郭宥 麟為郭秋蘭之手足,均居住於宜蘭市且已退休,有相當意願 為郭秋蘭之監護人,為郭秋蘭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即關係人陳美惠亦為相對人郭秋蘭之血親手 足,雖因收養而與郭秋蘭無法律上親屬關係,惟陳美惠仍與 其本生家庭常有往來並保持良好關係,其本人亦願擔任郭秋 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請求鈞院對相對人郭秋蘭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郭秋蘭之共同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倘鈞院認無 法由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二人為相對人郭秋蘭之共同監護 人,則由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二人與郭朝進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
2.另案聲請人郭朝進固為相對人郭秋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並由關係人郭朝煒為指定開具財產 清冊人,惟郭朝進、郭朝煒均非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之適當人選,查:
郭秋蘭自小因有智能障礙,故均由其母游阿錦照顧,二人自 70年至102年間均住於聲請人郭朝安所有、位於宜蘭市○○ 路○段00號之房屋,二人於該處住有三十餘年,對周遭環境 均已熟悉習慣,該處之水電費用等三十餘年來均由郭朝安負 擔亦從無怨言,郭朝安與游阿錦、郭秋蘭同住直至78年因工 作關係而搬離,仍每周二至三次探望游阿錦及郭秋蘭。於10 2年12月15日游阿錦之子郭朝進及繼子郭朝煒於未告知郭朝 安之情形下,強行將游阿錦與郭秋蘭搬離該住處,俟聲請人 郭朝安向郭朝煒、郭朝進詢問游阿錦、郭秋蘭之下落,郭朝 煒、郭朝進竟拒絕告知。甚者,郭朝安及郭宥麟自他人得知 游阿錦及郭秋蘭之新住處,欲前往探視時卻遭郭朝煒、郭朝 進報警侵入民宅,郭朝安僅能於游阿錦至醫院復健時稍加探 望。又前開郭朝安所有位於嵐峰路之房屋自游阿錦、郭秋蘭 102年年底遭搬離後,郭朝安至今未曾將該屋出租或處分, 該屋均維持原樣以待游阿錦、郭秋蘭返家居住。郭朝安仍將 游阿錦及郭秋蘭每月生活費匯進游阿錦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另關係人游阿錦於80年起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聲請人郭朝 安及配偶黃寶月保管,詎聲請人郭朝安於103年為游阿錦之 看護費至銀行提款時,遭銀行行員告知存摺失效,郭朝煒並 發簡訊與陳美惠:「媽媽的存摺我已依法助朝進取得」。綜 觀上情,郭朝進、郭朝煒不顧游阿錦、郭秋蘭之意願而強行 將二人搬離原已居住30餘年之住處,游阿錦因擔憂即遭搬離 ,而曾向郭朝安哭訴表達不願搬離之意願。且游阿錦遭郭朝 煒、郭朝進強迫遷移至新居後,亦曾於醫院復健時向郭朝安 表示身邊並無可自主支配之金錢而心懷憂慮,游阿錦甚至以 為其財產仍由郭朝安及其配偶黃寶月所保管,顯見郭朝進取 得游阿錦名下之存摺後,並未告知游阿錦且亦未盡其扶養義 務、給予其自主支配之金錢,足認郭朝進並非郭秋蘭適宜之 監護人人選。郭秋蘭自小即由游阿錦陪伴照顧,依游阿錦與 郭秋蘭母女情誼深厚,游阿錦之情緒狀況必對郭秋蘭有所影 響,故郭朝進、郭朝煒強行遷移游阿錦、郭秋蘭之行為,足
證其為一己之私而未曾考量游阿錦、郭秋蘭之最佳福祉。郭 朝進、郭朝煒復又拒絕告知其他手足、親戚關於游阿錦、郭 秋蘭之下落,係將二人形同軟禁而置於己之掌控下而對二人 之財產有所不軌。
另游阿錦名下之五筆土地(宜蘭縣○○○段○○○○段地號 50 之5、50之13、50之54、50之57、50之58土地),於102 年12月15日游阿錦被強行搬離原住處後即陸續以買賣為由而 移轉至他人名下,游阿錦已高齡85歲且須由看護照料生活起 居,難以想像其有能力處分其所有之土地,顯係由郭朝進、 郭朝煒冒用游阿錦之名義將其財產處分,而相對人郭秋蘭名 下尚有一筆土地位於宜蘭縣○○○段○○○段00○00地號 、面積3643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足證郭朝進、郭 朝煒強行將游阿錦、郭秋蘭搬移他處,係為圖謀二人名下之 財產,另郭朝進經濟狀況不佳,由其擔任郭秋蘭之監護人、 管理郭秋蘭之財產,非屬適當。
況且,郭朝進雖設籍於宜蘭縣,惟其生活、工作重心均位於 台北市,其探望游阿錦及郭秋蘭係相隔數周偶一為之,尚難 期待郭朝進得善盡監護人之義務,故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郭秋蘭之最佳利益,郭朝進並非適任之監護人。二、得心證之理由
監護宣告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 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 是誰?」等節,相對人呈現自言自語、嘻笑之狀態,無法針 對本院提問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 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 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國基及李 忠麟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理學檢查:郭秋蘭身高130公分、體重45公斤,身體外 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 現。臨床檢查:郭秋蘭外觀尚整齊,意識清楚,情緒表現 較緊張、偶有興奮激動,對聲請監護宣告一事,無法理解說 明。測驗結果:郭秋蘭外觀整潔、動作僵硬、步態稍覺不 穩。對答簡短,多以單詞或不完整句子表達,難切題,且固 著於自己想表達的事件上。於過程中行為表現似幼童,衡鑑
不久後便要水喝,需求不太能夠延宕滿足,會談過程不停注 意一旁物品以及玩弄桌上便條紙、時鐘等物,並且作勢自己 用手當聽筒講電話。情緒時有突然興奮的情況,或當問到不 會、不感興趣的議題會撇頭不理,整體持續度不佳,也無法 長時間專注。因郭秋蘭理解或口語表達能力有限,遵從或接 收指令能力也不佳,故無法進行結構性的測驗,會談訊息皆 由兄長提供。給予紙筆要求其仿繪圓型以及直線,初始在空 中劃線,後來在引導下可紙上繪出筆畫淺且雜亂的線段。推 估郭秋蘭無法有效理解指示外,也去有效控制自己細部動作 。受限於郭秋蘭能力以及對於指令的遵從性不佳,郭秋蘭未 有能力進行結構性的心理測驗,然考量其生活適應功能以及 綜合上述會談蒐集訊息結果顯示,郭秋蘭無自我照顧能力, 多需仰賴他人,在生活適應功能評估郭秋蘭認知功能在三歲 以下,在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郭秋蘭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 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 損,考量其認知能力,郭秋蘭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 判斷與決策。精神狀況:郭秋蘭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 缺損,語言瞭解能力差,語言表達較簡短難切題。理智功能 表現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情緒尚穩定。無明顯憂鬱及焦慮 等症狀。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郭秋蘭日常 生活功能皆需協助,無法自行完成基本清潔。經濟活動能 力:郭秋蘭受智力功能影響,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評估 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社會性 :郭秋蘭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關係中顯退縮、被動,不 易與人際互動。結論:郭秋蘭之診斷為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 。其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 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郭秋蘭對他人 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 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建議郭秋蘭需要監護宣 告狀態。鑑定結果:郭秋蘭有精神障礙或極重度智力功能障 礙之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郭秋蘭之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需他人 長期照護協助等情,亦有該院105年6月24日法海基字第1050 0061號函及同年月30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所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更正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郭秋蘭現因「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郭秋蘭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 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
2.本件相對人郭秋蘭之父郭金田已於98年6月9日死亡,其最近 親屬有母親即關係人游阿錦、兄長即聲請人郭朝進(關係人 游阿錦與相對人之父郭金田所生)、兄長姐即聲請人郭朝安 、郭宥麟、關係人郭朝煒(前3人為相對人之父郭金田與前 配偶郭阿囝所生),此有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郭朝進、相對人郭秋蘭與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關係人郭 朝煒為同父(郭金田)異母之親屬關係,因本件相對人之兄 姐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 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 合先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聲請人郭朝進、郭朝安、郭宥麟、關係人郭朝煒、游 阿錦,據函覆略以: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
聲請人郭朝進表示相對人郭秋蘭及母親本與二哥(即聲請人 郭朝安)同住,但兩年前二哥突然換門鎖,不讓相對人及母 親進入房屋,自己才將相對人及母親接至新買的房屋居住, 而自己平時住台北,至少每周會返回宜蘭探望相對人,有時 會當天往返,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互動佳,大哥(即關係人 郭朝煒)住附近,有空即會至家中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 動頻繁;大姐(即聲請人郭宥麟)及二哥與相對人聯繫互動 少。
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
聲請人郭朝進之職業:軟體顧問公司就職。經歷:曾於電子 產業公司、上市公司及外商公司上班。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 動機:1.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本由母親照顧,但近年母親身體 機能退化又中風,現需看護照顧,已無力照顧相對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兄妹,有責任為母親照顧相對人。2.二哥(郭 朝安)曾用相對人名字登記購汽車,辦理過程皆不知悉,擔 心後續會再利用相對人名義辦理其他事務,故聲請相對人之 監護宣告事宜。
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聲請人表示自己時間許可即會從台北返回宜蘭探望相對人及 母親,平時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另自己工作收入可 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並會設立財產專戶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
行動能力:可自行行走,不需他人協助。聽語能力:相 對人於社工訪視過程有語言表達,但皆無法了解內容。認 知能力:訪視過程社工詢問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稱呼,相對人 稱姐姐(實際為哥哥);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之手冊 。精神狀況: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過去疾病史:根據 聲請人描述相對人並無其他疾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
居住照護環境:相對人與其母及看護同住於社區大樓住宅 區內,位於二樓,入屋內為客廳,屋內家具擺放簡單,環境 整潔。日常生活作息:根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平時皆待在 家中,由看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看護。親屬支援或協 助體系:聲請人表示大哥(郭朝煒)偶會提供相對人及母親 生活費用。實際負擔費用者:聲請人表示看護及相關費用 皆由其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財務狀況:動產:聲請人表示有查出相對人名下有一部汽 車,但實際使用者為二哥(郭朝安),辦理過程皆不知悉。 不動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42坪土地登記。負債: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無負債。經濟狀況概述: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平時生活支出皆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平時在家並無使用 金錢之必要性。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表達:
對受監護宣告之意願:無法表示意願。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 :無法表示意見。
綜合建議:
建議:經訪視後相關人員之意見並無共識,建請法官開庭裁 示。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兄妹,又目前相對人相關 之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辦理,且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相關費 用皆由聲請人支付。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訪視游阿錦 (相對人之母親),社工訪視過程並無有意思之表示,無法 確定其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聲請事宜是否瞭解。12月22 日下午2時30分於大姐(郭宥麟)家訪視,二哥(郭朝安) 亦同時前往大姐住處受訪。二哥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獨自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繼母(相對人之母親)及相對人已在 他家裡居住超過30年,直至前2年前沒原由遭聲請人自行將 人帶走,無法找到繼母及相對人所在位置,亦不讓手足探望 繼母及相對人,且繼母存款本由其保管,但聲請人將繼母及 相對人帶走後即去變更相關資料,現無法得知繼母存款狀況 ,另繼母名下本有一百多坪土地,聽親友描述已遭聲請人變 賣,所得不知去向。現相對人名下有共同持有之土地約42坪 ,擔心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會自行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後 續照顧並無保障。若能共同監護即能互相監督彼此,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大姐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獨自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因聲請人之前自行變賣繼母土地解決個人財務緊縮 問題,擔心聲請人若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會將相對人名下之 土地變賣,故大姐與二哥意見相同,希望能共同監護,保障 相對人權益。另已出養之二姐陳美惠亦有意共同監護等節, 有阿寶教育基金會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宜阿寶字第164號 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稽。
4.本院經庭詢聲請人郭朝進、郭朝安、郭宥麟及關係人郭朝煒 、游阿錦之意見,並參酌前揭訪視意見,綜核全案卷證資料 ,認聲請人郭朝進、郭朝安、郭宥麟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 兄姐,誼屬至親,均有強烈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朝進與相對人郭秋蘭為同父同母之親 兄妹,目前相對人相關之事務皆由聲請人郭朝進協助辦理, 且日常生活及看護等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經社工訪視 相對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全之處 ,再參以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兄長郭朝煒及關係人游阿錦均同 意由聲請人郭朝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節,足認聲請人應會 維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顯較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同父異母 兄姐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適任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至 於關係人游阿錦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有疑似失智之狀況,導 致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惟當本院詢及聲請人是否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關係人游阿錦陳明:「(問:本來嵐 峰路三段26號住的好好的,為何搬到現在的居住地?)因為
我兒子買了現在居住的新家,因為這樣才可以照顧到我,所 以將我及郭秋蘭都接到現在的地方居住。」、「(問:在現 在的居住處所是否住的還習慣?)很習慣。」、「(問:白 天郭朝進上班,是由何人在照顧妳及郭秋蘭?)我們有僱請 看護照顧我們,照顧的很好。」、「(問:郭朝進每個禮拜 是否有很多天回來與妳同住?)是的。」、「(問:郭秋蘭 精神狀況不怎麼好,鑑定當天妳有到場,郭朝進、郭朝安、 郭宥麟均聲請要擔任郭秋蘭的監護人,妳認為何人比較適合 ?)郭朝進。」、「(問:居住處所住的很習慣?)很習慣 。」、「(問:白天郭朝進上班,是由何人在照顧妳及郭秋 蘭?)我們有僱請看護照顧我們,照顧的很好。」、「(問 :郭朝進每個禮拜是否有很多天回來與妳同住?)是的。」 、「(問:郭秋蘭精神狀況不怎麼好,鑑定當天妳有到場, 郭朝進、郭朝安、郭宥麟均聲請要擔任郭秋蘭的監護人,妳 認為何人比較適合?)郭朝進。」、「(問:認為郭朝進比 較適合的理由為何?)因為郭朝進是我親生的兒子,他與郭 秋蘭是同父同母,其餘的兄姐與郭秋蘭同父異母,所以我認 為郭朝進比較適合。」等語,審諸關係人游阿錦前揭問答, 可見關係人游阿錦針對本院上開提問內容尚能切題回答,並 無意識混亂或有精神異常之處,從而,堪認關係人游阿錦此 部分陳述應可參酌。另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主張關係人游 阿錦名下之五筆土地(宜蘭縣○○○段○○○○段地號50之 5、50之13、50之54、50之57、50之58土地),於102年12月 15日游阿錦被強行搬離原住處後即陸續以買賣為由而移轉至 他人名下,而相對人郭秋蘭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位於宜蘭縣○ ○○段○○○段00○00地號、面積3643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79,擔心郭朝進圖謀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等語,惟 審酌相對人郭秋蘭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 述,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3項之規定,監 護人對於相對人郭秋蘭之財產非為相對人郭秋蘭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之 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是監護人若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時可 藉由上開法文所定之法院許可規定,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 不生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主張相對人土地有受不當處分之 情形。又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指摘聲請人郭朝進有不當移 轉關係人游阿錦之財產,而認聲請人郭朝進不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節,惟審酌本件乃在審認相對人郭秋蘭由何人 監護符合相對人郭秋蘭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郭朝進及關
係人郭朝煒有無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所指冒用游阿錦之名 義將其財產處分等情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 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所為上開質疑推認聲請人郭朝進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主張 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與聲請人郭朝進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本院考量聲請人郭朝安 及郭宥麟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固然強烈,然審諸上揭訪視報告 及兩造陳述可知,相對人目前由聲請郭朝進照顧情形良好, 並無不週之處,且深獲關係人郭朝煒及游阿錦之信任,再參 以聲請人郭朝安及郭宥麟與聲請人郭朝進主要爭執在於關係 人游阿錦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雙方歧見甚深,關係甚 為緊張,彼此均不信任他方,倘由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及 郭朝進共同擔任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恐因雙方前開爭議 及糾葛而犧牲相對人之權益,衡情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獲關係人郭朝煒及游阿錦信 任之聲請人郭朝進擔任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郭秋蘭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郭朝進所請,選 定聲請人郭朝進為相對人郭秋蘭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另聲請人郭朝進陳明由關係人郭朝煒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郭朝安、郭宥麟則陳明由關係人陳美 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朝煒及陳 美惠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2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審之關係人郭朝煒經社工人 員訪視後並無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且 深獲監護人郭朝進之信任,關係人郭朝煒之住所亦在相對人 住處附近,有時亦會前去探視相對人,足認關係人郭朝煒對 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故認由關係 人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反觀關係人陳美惠業已出養,且與相對人無緊密之互動, 顯不若關係人郭朝煒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明。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朝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