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石珮鈴
相 對 人 石皓文
關 係 人 石向月好
石珮琴
石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皓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珮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石珮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珮鈴為相對人石皓文之妹,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石珮鈴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胞姐石珮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並無回應 ,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 ,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意旨載明:「三、評估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石員(即相對人石皓文)身材中 等,左眼全盲,無法注視他人,一直發出怪異鼻音,因平衡 感不佳而無法單獨站立或行走,且因躁動不安而需家人協助 安坐椅上。其左手有些微攣縮,且雙手不自主移動。全身對 觸覺高度敏感,對聲音刺激則幾乎無反應。㈡精神狀態檢查 :面談時石員之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表情淡漠,情緒焦 躁不安,若無家人安撫則無法安坐椅上,有攻擊傾向。態度 完全無法合作,且無法與他人溝通,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 達能力,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語言或非語言指令。其明顯不 具備定向感、理解力與判斷力等能力,且完全無數字及財產 觀念,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 知功能,均無法量測。㈢心理測驗:其在各領域均有明顯嚴 重的功能性障礙,包括認知、語言、動作及生活自理,整體 表現在一歲以下之水準,合於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四、 結論:石員自幼即有嚴重、全面性發展障礙,未接受任何特 殊教育,至今仍無任何溝通能力、未攙扶下無法獨立站立或 行走,於76年1月20日,即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障礙手冊 ,至今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大小便失禁 且常有躁 動不安及攻擊行為。鑑定時,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完 全無法合作,無單獨站立或行走能力。無任何與他人溝通能 力,不具備定向感、理解力、判斷力、記憶及計算等認知能 力,且完全無任何數字及財產觀念。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 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 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0月 12日天羅聖民字第07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石皓文現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石皓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石珮鈴為相對人石皓文之妹,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石珮琴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母石向月好、同父 異母之弟石家瑞同意由聲請人石珮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石珮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訊問筆錄及關 係人石向月好及石家瑞之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聲 請人具有監護其兄石皓文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 文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由相對人之姐石珮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及由石珮琴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監護人,並指定石珮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