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9號
ILDV,105,監宣,6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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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張辰明 
關 係 人 林阿甘 
      張財添 
      張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辰明(男、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哲豪(男、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辰明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哲豪之父即相對人張辰明因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張辰明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張辰明為監 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 果認為張辰明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亦規定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是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雖能回應其姓名、生日、子女人數、陪同之人為其子 張哲豪及媳婦,惟忘記媳婦姓名,且其關於其年齡及現在為 民國幾年等提問回答有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 醫師陸志朋鑑定結果略以:㈠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狀態: 清楚。2.外觀:衣著凌亂。3.態度:可被動配合。4.注意力 及專注力:注意力分散,會談過程不斷東張西望、玩手指。 5.情緒狀況:尚平穩。6.語言:偶切題度有限,言語鬆散、 答非所問的情形。7.行為:自言自語及活動過少的情形。8. 思考之型態及內容:聯想鬆弛及離題現象,內容有誇大妄想 的情形。9.知覺:否認幻覺。10.判斷力:判斷力弱。11.定 向感:對時間認知有異。12.記憶力:立即、近期及遠期記 憶力缺損。13.抽象思考:抽象思考障礙。14.計算能力:計 算能力障礙。15.病識感:部份病識感(承認自己有病,不 明瞭真正的病因)。㈡心理衡鑑:經實施WAIS-Ⅲ、CASI、 ADL等測,關於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語言能力屬中等水 準,但其操作能力屬於輕度障礙水準,細觀作業分量表之測 驗表現,可發現個案對於理解部分測驗的指導語有困難,因 而影響其在測驗上之表現;關於認知部分,綜合會談及測驗 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功能可能有明顯缺損,個案理解與表 達能力較弱,在短期記憶的提取及再認上有困難,時間定向 感不好,地點定向感稍有困難(表現不穩定),判斷能力稍有 困難,心理動作速度較慢;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目前基本生 活事務尚可處理,在進食、行走、盥洗、穿衣、如廁等方面 均可自行完成,倘不需他人協助。㈢職能評估:⑴.認知功 能( Allen co gnition test):認知階層為2。評語:個案 會對本體感覺刺激的線索做出自發性姿勢改變的反應,無法 確切注意到外界環境的各種物理性線索。大多是粗動作,會 注意別人的動作而加以模仿,但也僅是模仿一個大概樣子而 已,品質不佳。長漫無目的的遊走,可自己吃飯,但卻容易 弄髒自己。
⑵褚氏注意力測驗等級:1分,功能表現屬重度障礙。⑶基 本社交技巧評量等級:2,功能表現屬差。⑷日常生活功能 問卷等級:1,功能表現屬重度障礙。較差項目:衛生習慣 、健康問題、獨立功能及休閒活動。⑸社區自主能力測驗, 得分:20,功能表現屬重度障礙。⑹生活功能獨立執行測驗 表(Funcitional Independence Measure),得分:98,基本 日常生活獨立功能表現屬改良性(輔具或口語提示)獨立。⑹



整體評估功能量表(GAF):得分:35,評語:在許多領域上 均有重度之功能減損,如工作、家務處理、判斷力、思考、 情緒表達等,以及現實感及溝通能力上,都已出現不合邏輯 、不切題的語言和行為表現。㈣鑑定結果:張員為思覺失調 症者,經鑑定結果,張員認知、情緒及判斷力呈現明顯不足 。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以105年9月30日北總蘇 醫字第105050056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張辰明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 因,爰宣告相對人張辰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哲豪為相對人張辰明之長子,業已陳明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乙節明確,又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張辰明為監 護宣告時,相對人之配偶林阿甘、次子張財添及長女張碧芬 均同意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乙節,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 ,相對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亦無異議,並參酌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 教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亦未認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情事,有該會出具之105年6月15日105宜阿寶字第 066號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已長期為相 對人處理生活及醫療照護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 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如主文。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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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