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號
ILDV,105,監宣,3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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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春美 
      徐金忠 
      徐玉珍 
      林寶珠 
      林元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玉玲 
相 對 人 林徐月娥
關 係 人 林志宏 
      曾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徐月娥(女、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春美(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金忠(男、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玉珍(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寶珠(女、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元培(男、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素麗(女、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春美等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林徐 月娥因顱內出血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徐 月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徐春美等人為共同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曾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林徐月娥時,其對於本院之提問:「妳叫什麼名字?今年 幾歲?有多少位兒女?在場陪同之人是誰?妳目前所在地方 是何處?」等節,答以:「我叫阿娥,忘記幾歲了,總共有 幾位兒女忘記了。今日陪我來的是我妹妹,她叫麼名字我不 知道(實者陪同到場之人,乃聲請人徐金忠之長女徐玉玲, 應為相對人之孫女),這是宜蘭,但是什麼場所我不知道」 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 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劉珈倩醫師鑑定結果意旨略以:「㈠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林員坐輪椅,外觀尚清潔;眼神對視 少,對問話反應有限,無明顯情緒變化,無可測得之幻覺或 妄想。當日抽血檢查顯示血糖些微高於正常值,其餘結果皆 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血管硬化,符合林員腦血管 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於鑑定當日,由孫女與外勞陪同至 本院接受評估,其以輪椅代步。意識清醒,因有重聽,所以 溝通時需在其身邊大聲說話,可以與其進行簡單對話,對複 雜問題,多回答『我已經100歲了,我怎麼知道』,情緒略 顯煩躁,但接受評估態度屬配合。測驗結果:MMSE結果6分 ,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障礙。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 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結果,林員認知功能落在 重度障礙,無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 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 養護之程度。四、結論:林員目前診斷應為『血管病變相關 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質料研判,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0月21日陽大附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 所查,足認林徐月娥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林徐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為相對人林徐月娥之子女,已陳明願 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長 媳曾素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曾素麗亦陳 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志宏就本 案之意見,本院已通知主管機關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 基金會訪視,關係人並已收受本院訪視通知函,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惟其經訪視單位於10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3日電 聯均未接聽,致無法確定關係人林志宏對本件之意見,而本 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已認聲請人徐春美等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5年5月19 日105宜阿寶字第052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具有監護其 母林徐月娥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 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 月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月娥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媳曾素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月娥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月娥 及由曾素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曾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徐春美等5人既任相 對人林徐月娥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林徐月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素麗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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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