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3號
ILDV,105,監宣,123,201610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孟群悅
相 對 人 孟團星
關 係 人 孟範武
      孟根成
      孟範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孟團星(男、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孟群悅(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孟團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群悅之兄即相對人孟團星因思 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孟團星為輔助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孟團星為 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 結果認為孟團星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 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 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 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址及數學減法結果,目前在海天醫院 治療,並辨識在場之人為其胞妹,惟就出生日期回答有誤, 並自承其有幻聽症狀、罹患腦神經分裂症等情,有訊問筆錄 可稽,堪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應有減損。再審諸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 院)精神科醫師李忠麟鑑定結果為:「㈢結論與建議:1.綜 合會談、測驗結果顯示,目前在認知功能部分,整體出現有 退化的情況,現在測驗表現為中下程度,由較穩定的測驗分 數評估,推估個案原本智力功能應在中等程度,其幻聽以及 妄想症狀干擾其與現實環境接觸,導致其出現功能退化與功 能受限,明顯有注意力運算以及認知轉換的困難。評估個案 目前依舊幻聽症狀干擾多,注意力資源窄縮,易出現有恍神 或是分心的情況,在工作時易出現忽略以及遺忘,且需要較 長的時間處理所面對的訊息,現在狀態進行需要記住細節以 及需要持續性的思考有明顯的障礙。2.評估個案認知功能出 現障礙,考量其現在能力狀態,在口語能力理解部分個案尚 具有部份判斷能力,然而思考中部份會伴隨有部分症狀內容 ,對於外界現實環境理解時有落差,進行複雜、重大的決策 會出現部份障礙。結論:孟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病人,其認 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退化,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建議個案為需要輔助宣告狀態。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長期處於慢性精神病狀態 ,雖目前病情尚穩定,但生活功能已有退化,經長期復健後 可以再改善者有限,故其預後並不宜樂觀,回復可能性低。 補充說明:孟男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目前一般生活 自理功能已有退化,研判其長期預後並不宜樂觀;另一方面 ,孟男的一般心智功能已達中度失能之程度,其日常事務已 無法完全獨立處理,須部分仰賴他人之協助,並且思考理解 能力受症狀干擾而有現實感障礙,故建議須有他人為其輔助 人。」等節,有該院105年10月11日法海基字第105103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 人孟團星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其整體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功 能表現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 告相對人孟團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孟群悅為相對人孟團星之妹,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 ,而相對人胞弟孟範武孟根成孟範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節,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佐。因此,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孟群悅擔任相對人孟團星之輔助人,最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孟群悅為輔助人。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