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黃嬋娟
相 對 人 陳黃秋桃
關 係 人 張嘉芝
陳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養母即相對人丁○○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聲請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不知其姓名、生日及 地址,雖能辨識聲請人及其子女,但不知渠等姓名,且亦無 法正確為數學算數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 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 師吳俊漢鑑定結果為:「心理衡鑑結果:1.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2,中度失智表現;2.簡短智能評估:MMSE總得分 :9,低於界斷分數,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病人(即相對人丁○○○)由女兒陪同前來評估, 衣著適切、尚整齊、精神狀態尚佳,有社交互動行為,態度 配合,構音清楚,語言理解可,但對部分測驗指導語理解有 困難。病人可認出陪同家人,且能回應個人姓名,但定向訊 息稍有混淆,可默誦個人生日、但身份證字號則無法默誦, 無法書寫其中文姓名,識字量有限,能數1-10且書寫正確、 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但計算能力減損(如:可正確區辨1元、5 元、10元、50元硬幣、100元、1000元鈔票且知其相對大小 ;可將500元鈔票換算為5張100元鈔票;無法計算100-7及20 -3之結果),部分基本認知減損(可辨識鑰匙、說出用途; 但時間轉換概念有誤,如:認為一天有十小時),整體施測 配合度尚佳,但無法理解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輔助宣告可 能對其造成之影響。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皆能配 合。否認有幻覺、妄想經驗。日前其功能以工具性日常生活 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在上街購物、食物烹調、處理財務能力 、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家務維持等項完全須人協助, 而外出活動一項上須部分協助,得分為1/24。鑑定結果:綜 合病人之病史、家屬之觀察、心理衡鑑及臨床觀察;本次鑑 定認為病人目前程度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 ,功能表現有缺損,受其病症影響下,雖有部分行為能力, 但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減損,且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同時亦導致病人於社會生活中處 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均有所缺損,且上述狀況依一般醫 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節,有該院105年 10月5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丁○○○現因「失智症」 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丁○○○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養女,已陳明願任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女乙○○亦表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所收養之另一名養女丙○○移民加 拿大多年,已失去聯繫,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等節,有聲請人 於105年8月5日之陳報狀1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 具有監護其養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 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由聲請人之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及由 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 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受指定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