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更(一)字,105年度,1號
ILDV,105,家調裁更(一),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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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誌恩
      張媗媞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張瑀軒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聲請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民國104年8月 6日死亡)之子即聲請人之父張中言(於94年9月24日死亡) 與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母林金英於68年3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案外人張靜宜張智晟、張苑瑩3人。嗣林金英無 故離家,並在外結交男友,進而自他人受胎,分別於77年1 月10日、77年11月19日分娩生下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期 間,被繼承人張中言無從與林金英聯絡,不知林金英已生下 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迄77年1月間林金英返家與張中言 辦理離婚手續時,亦未告知上情,爾後兩人亦未再有任何往 來,張中言復於77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楊麗卿(現更名 為楊沛謹)結婚,並生下聲請人2人。嗣張中言於94年9月24 日不幸身故,去世時張中言之訃文上亦未出現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姓名,因張中言去世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致聲 請人均不知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存在。直至張中言母 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有遺產,聲請人於聲 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 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惟相對人2人實際上與被繼 承人張林寶玉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卻登記為張家子孫,張 林寶玉在世時,對此事已耿耿於懷,加上相對人2人自出生 後並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 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人精神至感痛苦,故張林寶 玉生前即曾以言語表示相對人2人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之遺產自無代位繼承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 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表示無意見,並合 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與被繼承人張林寶 玉無真實血緣關係,自出生後即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 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 人張林寶玉精神至感痛苦,故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即曾以 言語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情, 固據其等陳明綦詳,並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渠等父親張中言於戶籍機關 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一事,係直至被 繼承人即張中言之母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 有遺產,渠等於聲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等情甚明。依 此觀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世前,顯然不知其子張中言於 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如此 ,何來會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 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從而,聲 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 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3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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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