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誌恩
張媗媞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張瑀軒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聲請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民國104年8月 6日死亡)之子即聲請人之父張中言(於94年9月24日死亡) 與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母林金英於68年3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案外人張靜宜、張智晟、張苑瑩3人。嗣林金英無 故離家,並在外結交男友,進而自他人受胎,分別於77年1 月10日、77年11月19日分娩生下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期 間,被繼承人張中言無從與林金英聯絡,不知林金英已生下 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迄77年1月間林金英返家與張中言 辦理離婚手續時,亦未告知上情,爾後兩人亦未再有任何往 來,張中言復於77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楊麗卿(現更名 為楊沛謹)結婚,並生下聲請人2人。嗣張中言於94年9月24 日不幸身故,去世時張中言之訃文上亦未出現相對人張文傑 、張瑀軒之姓名,因張中言去世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致聲 請人均不知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之存在。直至張中言母 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有遺產,聲請人於聲 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張中言於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 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惟相對人2人實際上與被繼 承人張林寶玉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卻登記為張家子孫,張 林寶玉在世時,對此事已耿耿於懷,加上相對人2人自出生 後並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 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人精神至感痛苦,故張林寶 玉生前即曾以言語表示相對人2人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之遺產自無代位繼承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 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表示無意見,並合 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與被繼承人張林寶 玉無真實血緣關係,自出生後即未與張林寶玉有過聯繫,亦 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凡諸種種,已讓被繼承 人張林寶玉精神至感痛苦,故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即曾以 言語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情, 固據其等陳明綦詳,並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渠等父親張中言於戶籍機關 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一事,係直至被 繼承人即張中言之母親張林寶玉於104年8月6日死亡,因遺 有遺產,渠等於聲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等情甚明。依 此觀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在世前,顯然不知其子張中言於 戶籍機關尚有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為其子女之記載,如此 ,何來會表示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不得代位繼承其遺產等 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從而,聲 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文傑、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 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3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