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2號
ILDV,105,婚,2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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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鐘錦成 
被   告 鄭紅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婚後被 告雖於92年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期間被告亦向入出境管理局展延其入出境許可 證至93年9月29日止,詎被告於入出境許可證到期前,向原 告表示欲外出走走後,即不知去向,之後為警查獲逾期居留 ,而於94年2月8日強制出境,迄今再無音訊,已有10年以上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足認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繫婚 姻關係。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1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於91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92年1月 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期 間被告亦向入出境管理局展延其入出境許可證至93年9月29 日止,詎被告於入出境許可證到期前,想原告表示欲外出走 走後即不知去向,之後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於94年2月8日 強制出境,迄今再無音訊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 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份為證,而被告於92年9月29日以團聚 事由入境,停留效期經延期至93年9月29日,94年2月2日經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計逾期停留3月又3日,復 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乃 於94年2月8日強制出境,其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節,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5年2月22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18868號回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各 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 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居,惟被告於入出境許可期限93年9月29日屆至前離家,94 年2月2日為警查獲逾期停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乃於94年2月8日強制出境,其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均已如所述,再參以卷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所附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05 )順民初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件可知,被告返



回大陸地區後,於94年5月8日向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提出 離婚訴訟,經該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節,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大陸地區各 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 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 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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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