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1號
ILDV,105,司聲,17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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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幸
相 對 人 楊長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 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79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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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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