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郭美慧
兼送達代收
人
相 對 人 向冠宇
張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向宗達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向宗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向宗達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 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向宗達於101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張慶文 、向冠宇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向宗達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張慶文、向冠宇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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