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66號
ILDV,105,司繼,36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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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昱璉
       林佩螢
聲 請 人  吳定恩
兼法定代理  林佩璇

聲請人吳定恩
之法定代理人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在於民國57年1月4日死亡 ,聲請人陳昱璉林佩螢林佩璇吳定恩等 4人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在分別與聲請人陳昱璉林佩螢林佩璇吳定恩為孫子女、曾孫子女、玄孫之親屬關係,而 被繼承人陳阿在於57年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4人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被繼承人陳阿在於57年1月4日死亡時,尚有親等 較近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輩陳阿遠( 86年12月16日死亡) 生存。且查無前揭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此有第 3人 陳阿遠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 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陳阿在於57年1月4日死亡時,尚 同時存在前揭直系血親卑親屬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陳昱璉(孫)、林佩螢(曾孫) 、林佩璇(曾孫)、吳定恩(玄孫)尚非法定繼承人,而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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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