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88號
ILDV,105,司繼,288,201610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林奕承
      林奕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琴
兼聲請 人 林正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燦桐已於民國 105年3月4日 死亡,聲請人林政南、聲請人張林奕承林奕翔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 105年3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惟:
㈠本件聲請人林政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曾於105年9月21日 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聲請,然因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 ,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 ,合先敘明。但因其遲至民國105年7月25日始聲請拋棄繼承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 3個月之期限,復經 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提供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供調查,有本院 105年8月2日家事法庭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認有未逾 3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 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張林奕承林奕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然被繼承人尚有上開親等較近之子輩,上開子輩即為被繼承 人適格之第 1順序繼承人,且未經合法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1/1頁


參考資料